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被   告  沈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19元,及自民國94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82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2日向其借款10萬元,然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2月30日向其借款25萬元,然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其本金230,382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
項、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畫面截圖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
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向被告收取年息百
分之15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
給付違約金義務,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是以,本件原告除聲明請求償還本息外,並請求
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認為不無過高之嫌,難認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係就其違約金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以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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