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陳玉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
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
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
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
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
約定書,而依原告所提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不履行本約定書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合意由乙方(即原
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原告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及117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
卷可參,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區域內,且兩造亦於前揭
條款中明文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
見兩造業已合意就上開契約之爭議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亦無專屬管轄之適用,復無其他文書
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
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