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世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之記載,應補充為「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49分前之23時某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世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3號

  被   告 蘇世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安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14年4月24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某熱炒店,飲用酒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社頭鄉員集路1段279號前,因跨越雙黃線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世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得撤回告訴者,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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