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請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市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蔡哲男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蔡哲男設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號寄發終止契約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5年8月23日斗六市財字第1050025840號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訪查,相對人現未居住戶籍址,其現住地址為台中市○○區○○路○○○○○○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民國106年2月10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10630396900號函在卷可稽,是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本件聲請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核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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