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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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翼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翼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翼德(原名 杜昱杰 )與 黃毓如 (臉書帳號「JessicaHuang」)於現實生活雖無往來,惟同為「靠北登山大小事」臉書群組中之成員,張翼德因不明原因對黃毓如心生不滿,明知其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個人頁面上撰寫之公開內容,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使用帳號「杜昱杰」登入其個人網頁後,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而以「智障」、「低能」等侮辱人格用語之文句辱罵黃毓如,足以貶損黃毓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使用帳號「杜昱杰」登入其個人網頁後,公開張貼黃毓如坐在秀姑巒山三角點木樁上之相片擷圖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而以「他媽的」、「幹」、「噁心」等侮辱人格用語之文句辱罵黃毓如,並不實指摘黃毓如長跑高雄與小男友約會,影射黃毓如有婚外情,足以貶損黃毓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使用帳號「杜昱杰」登入其個人網頁後,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不實之文字,影射黃毓如有婚外情,足以貶損黃毓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張翼德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帳號「杜昱杰」登入其臉書個人網頁,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黃毓如名譽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附表編號1貼文所稱打標語「花若盛開,蝴蝶自來,人若精彩,天自安排」的人是友人 何玫臻 ,附表編號
2、3貼文所指的「 卡卡 」是不詳姓名的其他山友,均不是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上揭帳號在臉書其個人頁面,公
開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之貼文,且編號2所示貼文係在告訴人相片擷圖下方留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上開貼文擷圖在卷可稽(北檢他卷第29頁、25頁正反面、2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揭公開貼文固未指名道姓,但其與告訴人同為「靠北
登山大小事」臉書群組中之成員,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66頁),並有被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南檢偵卷第21至23頁),而告訴人臉書帳號為「JessicaHuang」,個人簡介標語為「花若盛開,蝴蝶自來,人若精彩,天自安排」,此有告訴人之個人臉書網頁可證(北檢他卷第11頁),且告訴人證述因「JessicaHuang」中譯為「潔西卡黃」,故臉書及登山界友人常以「卡卡」稱呼告訴人,此由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將其他山友傳送給告訴人之附表編號2貼文暨告訴人照片擷圖,轉貼在「靠北登山大小事」臉書群組,質問被告為何將告訴人照片PO在其個人臉書上,還設公開嘴(指辱罵)告訴人時,該群組中之諸多成員在下方留言中均稱告訴人為「卡卡」(見北檢他卷第13至21頁「靠北登山大小事」臉書群組109年6月24日網頁擷圖),即可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3貼文中所指「卡卡」及標語設為「花若盛開,蝴蝶自來,人若精彩,天自安排」之人,確係告訴人無訛。復觀諸被告附表編號2貼文,係發表在其張貼告訴人坐在秀姑巒山三角點木樁上相片擷圖之後,依其發表時序、前後語意脈絡觀察,明顯是針對告訴人發表。至被告提出友人何玫臻108年5月16日臉書頁面,雖有「花若盛開,蝴蝶自來,人若精彩,天自安排」之標語(本院卷第63頁),惟證人何玫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網頁是我該則臉書動態的標語,當時這段標語很流行,我時常發文,每則臉書動態的標語當然不會一樣,這樣很無趣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公開張貼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之時間,距離證人何玫臻上開臉書動態發表時間,相隔1年多,以證人何玫臻時常更新其個人臉書動態標語之習慣,實難認定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係針對證人何玫臻發表,況且,證人何玫臻明確證述不曾看過附表編號1貼文,亦不曾自稱「卡卡」,因為年紀比被告小,被告不會稱呼證人老女人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發表之附表編號1貼文,並非針對證人何玫臻。再者,告訴人係經由其他山友以LINE私訊轉傳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才進入被告臉書個人網頁瀏覽,而知悉被告在其臉書個人網頁公開發表附表貼文,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北檢他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益證不特定網友瀏覽被告上開貼文後,確實將該貼文內容與告訴人連結,而推知上開貼文指涉對象即為告訴人。被告辯稱其所指「卡卡」係另一名不詳姓名之山友,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不可採信。
㈢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侮辱」係指對他人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本件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均得以上網瀏覽之公開臉書網頁上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自屬「公然」。又被告附表編號1貼文,以「智障」、「低能」形容告訴人,顯係就告訴人之智力為嘲諷,附表編號2貼文中「他媽的」、「幹」,均是粗鄙、不雅言詞,「噁心」則是在指責他人沒有品德涵養,被告以上開詞語比喻、形容告訴人,顯係以此輕蔑、嘲諷、粗鄙之詞語達使人難堪之目的,係對告訴人人格特質所為之攻擊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再被告附表編號2、3貼文中稱「常跑高雄與小男友約會」、「常坐高鐵下高雄與小狼狗人獸戀」等文字,顯係指摘告訴人與年紀較小之男性友人有不當往來、發生婚外情,不論屬實與否,係屬涉於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且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以貼文方式傳述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顯然係散布文字誹謗,並非單純發表言論。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文字用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名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以一接續發布貼文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
網際網路具有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對於網路上之留言,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使用網際網路,竟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輕率於公開網頁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辱罵及具體指摘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罪,並無真誠反省之心,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此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紀錄、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時間相距非久,侵害同一人之法益)、責任非難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時間文字內容1109年6月12日下午9時54分許「我真的覺得會打標語花若盛開,蝴蝶自來,人若精彩,天自安排,通常不是老女人的話就是智障,沒有別的了,這跟狼若回頭,不是報仇就是報恩一樣低能」、「我沒有在說這是你們豬哥們的老女人卡卡哦」2109年6月24日上午9時4分許「但他媽的幹這種事還要偷隱藏怕人家知道,又會再背後人五人六, 愛山愛林 滿口仁義道德的人最噁心,用妝容的來掩飾噁心,放大看幹,還以為西路麻打底,厚到靠北」、「還長跑高雄跟小男友約會,噁心」3109年6月25日下午9時7分許「卡卡+小狼狗局長」、「一個常從台北坐高鐵下高雄的人獸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