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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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九O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起至同日十一時三十分止,在高雄市小港區渡船頭附近某處飲用一瓶半之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九七號機車一部,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甲○○騎乘上機機車行經永義街八號前時,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欲由東往西穿越永義街之路人乙○○,致乙○○因此受有右腿、骨盆及頭部挫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詳後述)。嗣經據報到場之員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亦因此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且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可認其尚有悔意,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偏高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欲由東往西穿越永義街之路人乙○○,致乙○○因此受有右腿、骨盆及頭部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