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原告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結婚。然因被告無故離家,致兩造已分居近十年。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論辯論期日到院,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則,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二、經查:兩造為夫妻,唯本院前對被告戶籍地送達開庭通知,經以被告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等情,有戶籍謄本、送回執在卷可佐可佐。又本案言論期期日,原告稱:「(被告乙○○何時離家?)離家十幾年。(為何離家?)她欠人家錢。」等語,而兩造所生之子即證人 沈思佑 證稱:「(被告乙○○何時離家?)八十四年,是我當兵的時候,當時我們是全家住在翠華路一一○巷三號。(為何離家?)她有簽大家樂還有倒會,(如何知道?)倒會都是倒我們鄰居,所以人家來討,我有看過所以都知道,我有看過她簽大家樂。(你父親會不會打或罵她,她是否因此而離家?)不會,我爸不會打她,我爸這麼老了。(你父親有外遇或其他令她難以忍受的事情?)沒有,因該是她欠人家錢逃債。(你母親離家出走後,還有無打電話或回來過?)沒有回來過,只有兩個月前有打電話來跟我要錢,但沒有留下聯絡電話跟住址。實際上我母親根本沒有住在戶籍地。(你母親有沒有回娘家?)我外公已經過世,外祖母住安養院,我母親已經沒有娘家了。其實我爸對我媽不錯。」等語,既造所生之子即證人 沈思偉 證稱:「(你母親行蹤?)我母親已經離家十幾年了,當年是我母親倒鄰居的會,還把家裡的房子抵押之後把款項拿走,我母親人都不見了,鄰居還來找我們要,其實我們也是受害人。(如此說來你母親不是被你爸打跑?)我父親沒有打她,應該沒有家暴的情形。(你母親離家後這十幾年,有無跟你們聯絡?)好像只有去年我父親中風時候,她有來醫院看一下就走了,也沒留下地址」、「(你有無跟你母親被告乙○○聯絡?)上次開完庭後,我就有告訴我母親下次開庭時間,她說知道,但還是不肯告訴我她的住址,所以我不知道他住在哪裡,今天我要來開庭之前,打電話給她,她還是不要來。」等語,堪信因被告無正理由離家,離家後又刻意不將其實際上居所告知原告及家人,並疏於與原告及家人聯絡,而行蹤不明,以致迄今兩造已將近九年多未共同生活。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理由離家,離家後又刻意不將其實際上居所告知原告及家人,並疏於與原告及家人聯絡,而行蹤不明,以致迄今兩造已將近九年多未共同生活。本案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堅持離婚,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已徒具形式意義,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係肇因於上開事實,本院認應由被告負全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訴訟,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