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九十三年度簡上附民字第二七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結婚,並於八十九年間因故分居,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止,多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高雄縣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因而懷孕。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被告娘家,始發現被告已懷胎多月,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被告上開行為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按被告所為通姦行為,顯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到創傷,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結婚,並於八十九年間因故分居,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止,多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高雄縣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因而懷孕。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被告娘家,始發現被告已懷胎多月,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又被告上開行為因涉犯通姦罪,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戶籍謄本、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通姦行為,顯違背配偶基於婚姻關係應互負之忠貞義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結婚,自八十九年起已因故分居,而被告曾與他人多次發生性關係,且因而懷孕生子,其長期通姦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及婚姻和諧,堪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此外,復參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為業,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名下亦無財產,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二紙在卷可憑等情,故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四十五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昭彥~B法官劉定安~B法官楊筑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