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三六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具體內容;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表明該判例、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表明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委由訴外人興根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根公司)居間仲介,欲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地,並簽要約書委託興根公司向被上訴人要約,被上訴人則表示欲以二百五十五萬出售,詎經伊應買後被上訴人竟未履行簽約義務,伊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並依要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總價百分之三之違約金七萬六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詎原審未充分確認兩造就買賣價金乙事已達成合意,逕認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且伊於被上訴人未履行簽約義務時,即經由興根公司向被上訴人為催告,於催告無效後始以存證信函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非如原審所指未經催告即行解約,況本件係肇因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順利達成交易,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即為伊不利之判決,尚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被上訴人給付伊上開款項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係依據要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七萬六千五百元,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而依上訴狀所載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再者,依要約書第五條「本要約書成立生效後,買方或賣方如有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時,他方得經催告後解除契約,並請求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三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約定,可知依該條款請求賠償,前提須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合致,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之後倘一方未履行簽約義務時,經他方定期催告無效解除契約後,始可依上開約定請求賠償。惟查,兩造原擬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在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就買賣價金進行磋商後再決定是否正式簽約(因上訴人之買價與被上訴人售價差距五萬元),然因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稍有遲到,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即自行離開,俟被上訴人到達時僅有興根公司業務員即仲介買賣之 葉宗霖 在場,致未簽訂買賣契約,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興根公司職員 趙聖哲 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參以上訴人對於當日被上訴人未到前其代理人已先行離開乙事亦不爭執,兩造就買賣價金既未達成合致,則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之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既未舉證說明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即依要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違約金,自屬無據。原審依據要約書所載之內容,並參酌兩造之陳述及證人趙聖哲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一併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盧怡秀~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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