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乙○○(另案經本院判決處刑)所有之 梁靜茹 美麗人生專輯(著作權人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音樂光碟片與玩命快遞(THETRANSPORTER,著作權人為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影音光碟片共計七百二十九片,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與乙○○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下午某時,接受乙○○之委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大榮貨運公司鳳山站提領上開光碟片,載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旁之倉庫存放。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正欲進入倉庫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重製盜版光碟片共七百二十九片,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六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即新興分局 許金福 之證詞,認被告辯稱不知所載運之物為非法重製光碟片並不足採,並以告訴代理人 張昌政 、甲○○、 羅向揮 等之指訴、扣案非法重製音樂、影音光碟片、查獲現場照片二紙、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定報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著作權發行證明及正版光碟片封面等,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扣案的光碟片是乙○○委託我去幫他到貨運公司載的,我將貨載到鳳仁路的倉庫時, 郭某 與警察已經在該處,我並不知道乙○○叫我去載的是非法重製的光碟片等語。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對於自己所載運之物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是否為明知,經查:
㈠、證人乙○○即扣案光碟片之所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案發之日係伊要求被告代為至貨運站領取前開光碟片,並證稱伊於案發前一、二年與被告認識,自己一直都從事汽車雨刷買賣,自九十一年起販賣非法重製光碟片,行銷方式係自己將目錄拿給公司行號或店家,客戶再以電話訂購之方式向伊購買光碟片,被告並不知道伊在賣非法重製光碟片,案發之日伊告訴被告有一批貨在大榮貨運,因為自己很忙,所以請被告代為取回,且要被告到貨運站便稱要領 阿強 的貨,並將售貨者所留之電話號碼告訴貨運站人員即可,但未告訴被告貨物之內容為何,扣案光碟片是用紙箱包裝並以膠帶密封,亦未要求被告當場拆封查看,所以被告並不知道取得之貨物為非法重製光碟片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以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筆錄)。
㈡、再者,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許金福雖於偵查中證稱:案發之日先在三民區查到送盜版光碟之人,再根據其供述到存放貨物的地方埋伏,在倉庫一看到有車進入就攔車加以檢查,裝置盜版光碟之箱子中有的用膠帶封存,有的沒有,當時司機很慌恐,應該知道所載之物是盜版光碟片之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以下)。而其在審理中則證稱:「當天確實有攔截到二輛正要載盜版光碟進入倉庫的車子,先攔到被告開的紅色喜美車子。(當時有無詢問被告所載的是何物?)他原本說不知道,我們打開後門,發現行李箱內的紙箱有一、二箱沒有用膠帶封,可以看見裡面放的是盜版光碟。他沒有說他知道是盜版光碟,只說是證人乙○○叫他載來的,但是我們看箱子沒有封起來,他應該可以看見裡面裝的是什麼。(該倉庫內是否有存放雨刷?)有,該處是汽車零件的倉庫,有放一些雨刷及汽車零件。(被告的車接近倉庫時有無特別神情?)他很自然開進來,因為當時我們沒有穿制服,也沒有替證人乙○○上手銬,所以他們沒有查覺我們的身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筆錄)。惟被告神情如何,事涉證人個人主觀臆測,自難以之為據認定被告犯罪。況該證人先稱本案查獲之時被告神色慌恐,繼之又稱被告為警查獲之時未察覺員警身份所以神色自然,前開所言顯有矛盾,足見對於本案查獲時之記憶尚非十分完整,再徵諸證人乙○○亦證稱伊為警查獲之時,員警確實有對其上手銬之情,亦與證人許金福前開所言不符,而證人許金福對於扣案光碟片中究係最上一層紙箱抑或後行李箱左手邊最下一層之紙箱未以膠帶之封存供述亦有矛盾而有瑕疵可指。另參以一般人以貨運托運貨品必經貨運公司要求將貨品捆紮或以膠帶封存以免運送過程之受損或短少,本件運送之物又係非法重製品,托運人自不希望他人知悉托運物之內容,是不論運送人或托運人均無違於常情不為封存之理,再證人乙○○亦證稱當時伊被員警控制在旁邊,只知道被告一到現場,員警就叫郭某下車,打開後車門,並問他裡面是什麼東西,要他拆開箱子,把東西拿出來拍照之語,自應以被告辯稱伊當時根本未注意有無箱子未加封,警卷相片中伊拿的光碟片係員警要求伊把箱子拆封打開後從裡面拿出之詞為可採。又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為警查獲時,被告所載運之箱子有未封存者且被告顯易得知箱內物品為何,公訴人以證人許金福之證詞,認被告明知所載運之物為何,顯有誤會。
㈢、至於告訴人指訴、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定報告、著作權發行證明及正版光碟片封面、盜版音樂、影音光碟片等,僅能證明扣案光碟確係侵害著作權之物,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對於自己載運之物係非法重製光碟片一事明知並基於散佈之意圖而持有該等物品之依據,是被告固有載運扣案光碟片之行為,然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為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故意,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吳志豪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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