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五四三號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因腳傷多年行走困難,求助神明而結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常茂 二人,因林常茂治癒上訴人之腳傷,上訴人遂拜被上訴人及林常茂為師,並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進入被上訴人、林常茂所開設之「天真道院」修行,成為被上訴人及林常茂之門生。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設立天真門靈仙居基金會為由,持企劃書向上訴人訛稱要在台東縣○○鄉○里段一九四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供靈仙居會員修行兼度假之小木屋,若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可分得二間小木屋等語,上訴人不疑有他,即交付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二十萬元是以上訴人之妻 蕭簡淑 之名義交付),並成為該基金會之會員。事後被上訴人曾說已蓋好小木屋,但經上訴人查證後,發現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且該土地面積僅二十四平方公尺,不可能用以興建靈仙居,而被上訴人並未興建小木屋,而是在其他土地上興建農舍,亦未分配給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是以宗教之名向上訴人行詐騙之舉,其收受之投資款四十萬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四十萬元及利息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拿走本件投資款後,並非用以投資,而是拿去放高利貸;且被上訴人曾承諾靈仙居蓋好以後會給上訴人靈骨塔及二間小木屋之使用權,卻一直不履行該承諾,其行為即屬詐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到八十九年間發現遭到詐欺,並於八十九年底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撤銷受詐騙而為投資之意思表示,撤銷後被上訴人取得投資款四十萬元即屬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五日間,為興建「天真聖門維合道院」(即佛堂)修行,曾向外募款,而上訴人因感念被上訴人治療其腳傷,遂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捐款二十萬元,作為天真聖門維合道院之建築基金,前開道院為回饋信徒捐獻之熱忱,開立收據交給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免費使用院舍、膳食之依據。又天真聖門維合道院係興建於台東縣○○鄉○里段○○○○號(原為佳里段二九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並非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土地上,該道院現在已興建完成,是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亦未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捐款。況縱使上訴人確有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其撤銷權亦已逾除斥期間等語置辯。茲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於本院補稱:上訴人固於八十九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惟行使刑事追訴權並不當然等於向被上訴人為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合法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收取投資款四十萬元即有法律上之理由,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設立天真門靈仙居基金會為由向上訴人募款,上訴人為自己及蕭簡淑共交付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成為該基金會會員等事實,核與證人蕭簡淑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投資二十萬元,但這都是原告(即上訴人)的錢,只是用我的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大致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上訴人提出天真門靈仙居基金會會費收據六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始交付前開投資款四十萬元,上訴人於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取得四十萬元即屬不當得利,應將該款項返還上訴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即被上訴人取得四十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爰論述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而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又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持企劃書向上訴人訛稱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供靈仙居會員修行兼度假之小木屋,若上訴人出資四十萬元可分得靈骨塔及小木屋使用權,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四十萬元投資款交予被上訴人收受,爰依民法之規定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照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縱使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確有以詐欺方式使上訴人交付投資款之情形,上訴人亦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行使撤銷權,逾期則撤銷權消滅。經查,上訴人曾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間發現被詐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若上訴人有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投資意思表示之權,至遲須於九十年間行使始為適法。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八十九年底對被上訴人提出涉嫌詐欺之刑事告訴等語,固有上訴人補充告訴理由二狀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四號卷宗第六四頁至第六八頁)。
惟按民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應向相對人為之(即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非行使撤銷權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於九十年間行使撤銷權,撤銷本件投資意思表示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既未於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則其縱有撤銷權存在,亦因該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上訴人已無從合法撤銷本件投資之意思表示。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如受益人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無不當得利之適用。查上訴人自承本件款項為投資款,且兩造間投資契約未經合法撤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收受本件投資款即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縱使上訴人係因受詐欺陷於錯誤始給付被上訴人本件投資款,因上訴人並未合法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投資契約之約定,取得投資款四十萬元,其受利益即有法律上之理由。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昭彥~B法官劉定安~B法官楊筑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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