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九O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許,在高雄縣高樹鄉之工作地點,飲用二、三瓶啤酒後,明知其精神狀態不佳,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欲外出吃飯,其沿高雄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行經中正路二段一一三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依道路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近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六十公里),適 涂麟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一部並附載友人 利金祥 ,欲自中正路二段一一三號前,違規由東向西自分向限制線橫越中正路時,甲○○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見狀已閃煞不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上揭機車左側車身,涂麟星及利金祥二人均因此倒地,利金祥因而受有左側遠位肱骨及鷹嘴突骨折及右側脛骨開放性多處骨折之傷害,而涂麟星身體因遭撞擊倒臥於該部自小客車車底下,雖甲○○已踩煞車,其身體仍遭自小客車拖行一百一十六點二公尺,涂麟星因而受有頭、胸、背腰臀部、上下肢鈍力傷、心臟裂傷、左血胸、右肺出血等傷害,而當場不治死亡。嗣甲○○將自小客車煞車停止後,下車見已肇事,竟不立即照護受傷之利金祥及涂麟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徒步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甲○○因心有不安,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投案,並經警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六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利金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一份、現場蒐證照片三十四張、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告訴人利金祥受有上揭傷害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涂麟星因受有上揭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及解剖紀錄報告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查被告於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上揭汽車,且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利金祥受傷及被害人涂麟星死亡,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涂麟星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一份( 高屏澎鑑 字第九三一O五三號)在卷可參,雖被害人涂麟星騎乘上揭機車,違規欲自分向限制線橫越中正路,可認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有右揭酒後駕車、過失傷害、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涂麟星部分)、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利金祥部分),其肇事逃逸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利金祥受傷及被害人涂麟星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上揭酒醉駕車之犯行,因而導致被害人涂麟星死亡,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酒後駕車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等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亦因此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利金祥受傷,及被害人涂麟星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肇事後竟不立即照護被害人,而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涂麟星之家屬及告訴人利金祥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過失情節、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