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原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惟因交通違規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止)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起訴書誤載為華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華榮路與華欣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對向車道閃避不及,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頭遂撞擊乙○○之機車左前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脛骨外髁骨折、左腓骨頭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及致乙○○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天氣惡劣,視線不良才會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鄭綉如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稽詳,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十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證。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述:當天伊是騎機車沿華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
,當時下雨,伊是騎在慢車道右手邊,該地方是一T字路口,被告的車子是對向,被告要左轉彎,伊是直行且是綠燈,被告一直沒有停車,一直轉彎,就撞到伊機車左側及車頭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當時有未依規定貿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況且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肇事之事實,警方之現場圖肇事責任欄著有記載,復依該圖顯示:兩車撞及位置係在交岔路口中心點略東北方,即華榮路北向慢車道與華欣路西向慢車道行車路線交會處(以肇事後兩車停止位置形態認定),藉此撞及位置,參諸雙方行向、路線、路況與車損情形(即被告前車頭受損、證人乙○○機車之左前車身受損),以及警方查證等情形,堪可認定,被告駕車搶先左轉而肇事;至證人乙○○之機車係按遵行方向行駛北向慢車道,並無不當,如非被告未依規定轉彎,則本案不致發生,故證人乙○○應無肇事原因,則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證人乙○○無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高市鑑定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復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員警至現場處理所製作之本案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車禍當時雖為雨天,然有日間自然光線,且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並非如被告所辯稱當時視線模糊等情,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又被告因此車禍受有左脛骨外髁骨折、左腓骨頭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原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為其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間,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吊扣駕照期間駕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參見司法院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八二廳刑一字第五二八三號函),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並肇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刑之加重減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叉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廖純卿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