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撤緩字第九九號撤銷其上開緩刑,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送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在高雄市○○路上某遊藝場,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並未經許可放置於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之三一四之一號其住處旁果園磚塊堆內而持有。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乙○○上開住處旁果園磚塊堆內起出並扣得上開槍枝一枝。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而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八米釐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煥發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五二五七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93偵13282號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可稽,並有扣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撤緩字第九九號撤銷其上開緩刑,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送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九九號卷宗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乙○○任意向他人購買改造槍彈而持有,意圖擁槍自重,無視法治,潛在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並未持有改造手槍而故意滋事,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㈢至於被告辯稱其係自首報繳槍枝應受免刑諭知云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準此,被告應先符合自首要件始得免除其刑,而經本院電話查詢本案查獲員警丙○○表示:丙○○與甲○○係同組隊員,同時至被告家中搜索,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所搜索時,即由線民處得知被告非法持有槍械,經員警曉諭被告,被告始說出槍枝藏放地點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經被告當庭同意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又與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核發之搜索票上應扣押之物已明確記載「有關毒品、槍砲案等不法事證」相符,是本案在被告主動交出槍枝前已為員警所發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不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免除其刑之規定。㈣另公訴意旨尚認被告尚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三顆,此固據被告歷次自白無訛,然並無子彈扣案,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況被告就該子彈是否有殺傷力亦無所悉,是此部分尚難僅憑被告自白而得認定,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張茹棻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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