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一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信用卡貳張(卡面均為花旗銀行、卡號分別為四三八Z000000000000號及四六九五八五Z0000000000號)、卷附簽帳單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 陳榮泰 」、「 黃佑輝 」署名各壹枚、變造之「 盧錦慶 」身分證照片欄上甲○○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第一項第四行部分補充:「‧‧‧意圖供行使之用」。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亦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其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分別偽簽「陳榮泰」及「黃佑輝」之署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黃佑輝」之署名,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變造「盧錦慶」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就上揭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部分,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署名,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犯行,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偽造信用卡後,持以盜刷使用而行使,其收受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行使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以盜刷購物,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自毋庸再論以詐欺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伊當初一起向「阿東」買偽造信用卡二張及變造之身分證,係為了方便盜刷信用卡時使用等語,是足認被告所犯上揭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信用卡背面簽名部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簽帳單上簽名部分)、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故買贓物罪等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購買偽造之信用卡後盜刷行使,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且前已因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卻仍不知警惕,再度違犯本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告供稱:其係因車禍後右腿截肢,找不到工作才犯案等語,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一份為證,及其犯罪手段、盜刷之金額不多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卡面均為花旗銀行、卡號分別為四三八Z000000000000號及四六九五八五Z0000000000號),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上揭偽造信用卡背面所分別偽造之「陳榮泰」及「黃佑輝」署名各一枚,因信用卡本身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就偽造之署名部分,再予沒收。被告在簽帳單銀行存根聯上所偽造之「黃佑輝」署名二枚,雖未經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持有之存根聯二張,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是其上被告所偽造之「黃佑輝」署名二枚,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經變造「盧錦慶」身分證照片欄上被告所有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變造身分證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