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透過甲○○女兒 吳承芳 即其前女友之介紹,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五樓甲○○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甲○○佯稱欲投資設立通信器材公司,急需資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言明借用一個月左右即可償還,為取信於甲○○並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交甲○○收執,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無息出借並如數交付,詎屆期並未依約還款,亦未成立通信器材公司,幾經催討,始交付附表所示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詎屆期仍不獲兌現,丙○○並逃逸無蹤,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借款欲投資成立電信器材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日期,且借款利息是一百萬元每日一萬五千元,後因合夥人不願投資致公司沒開成,借得之款項分別清償朋友之借款及購車,以致無力償還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次指訴甚詳,並據證人吳承芳到庭結證明確,被告雖供稱雙方約定利息每日一萬五千元,卻僅提供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匯款一萬五千元予甲○○之匯款單為證,倘確有利息約定,何以被告借款多時僅有匯款一次之記錄,且被告事後未如期償還時,仍僅交付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而已,而未加計被告借款期間應繳之利息,是難認雙方借款時有約定每日利息為一萬五千元,被告匯款予告訴人部分,應以告訴人所言係被告自願給付之利息為可採。另被告自承借款後約十餘天,即因合夥人決定不開公司而作罷,衡情被告應立即將款項歸還告訴人,被告卻將借款持往購車及還朋友借款,且被告就其決意創業成立通信器材公司一節,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足見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業已清償告訴人二十萬元,另交付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交告訴人收執,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銀行│帳號│票號│├───┼───┼───┼──────┼──────┼────────┤│一│乙○○│⒊│台灣中小企業│00三八三七│Q0000000│││││銀行忠明分行││A│├───┼───┼───┼──────┼──────┼────────┤│二│乙○○│⒋│台灣中小企業│00三八三七│Q0000000│││││銀行忠明分行││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