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金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金松犯詐欺得利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 楊明山 」,應予更正為「余金松」。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金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接續進行詐取餐飲及服務等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者,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惟所謂從一重處斷,究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因該二罪刑罰相同,故應依犯罪情節而定其輕重。查被告係以一詐騙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其詐得利所得之利益,高於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其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取財罪,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犯刑法第339條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
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5年內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甚佳,衡之被告主觀惡性不深,情節不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 黃菁菁 達成調解,並嗣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願意撤回本案告訴並原諒被告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審之被告已將詐得之財物、利益返還予告訴人,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綜合前述犯罪之客觀情狀與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以觀,認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61條第4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61條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1號被告余金松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金松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且自始即無意支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上午11時0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至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吉莉 小吃部」消費,佯裝自己有支付能力,要求商家提供酒類、服務等商品,致吉莉小吃部之負責人黃菁菁、店員黃 碧霞 誤認余金松有支付能力,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財物,即酒(價值100元)、服務費(價值1,200元)及基本消費(價值600元)。嗣余金松於同日晚上7時欲離開,惟經負責人黃菁菁請其結帳時,楊明山表示不願付帳,黃菁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菁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余金松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消費│││訊中之供述。│後未能付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有支付1,000元給店員黃││││碧霞,且當日只有泡茶而已││││,費用沒有那麼多,所以才││││不願支付。│││││││││││││├──┼───────────┼────────────┤│二│告訴人即吉莉小吃部負責│全部犯罪事實。│││人黃菁菁於警詢指訴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 黃碧霞 於本署偵查中│被告當日沒有支付1000元│││之證述│,且被告至該店已消費過3││││、4次,瞭解店內消費的││││計費方式。│││││││││││││├──┼───────────┼────────────┤│三│1.吉莉小吃部收據正本│佐證全部犯罪事實。│││2紙。2.吉莉小吃部││││現場照片1幀││││││└──┴───────────┴────────────┘
二、被告係以一詐騙決意而一次隱瞞其未有能力支付之行為,進入可同時提供服務及餐飲之小吃部消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其一個作欺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3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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