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簡調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分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簡調字第14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勝凱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不動產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規定甚明。又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權法益非無牽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解釋上應不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為之。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繼承人不得僅就全部遺產中之某個別遺產請求分割。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是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勝凱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經查得相對人郭勝凱與其他相對人繼承如聲請狀附表即新北市○○區○○里○○段○○○○○○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未分割,致聲請人難以強制執行,若相對人同意則聲請人自得聲請代位相對人等請求分割,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代位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分割,惟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仍須合於上揭規定而適合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調解,依其情事,顯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乃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相對人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以保全其債權,並無須得到相對人之同意。再者,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係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行為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且上開形成訴訟係屬訴訟權,而訴訟權不得為拋棄,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又上開法律關係存在於相對人間,聲請人並非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無從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故本件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核屬形成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其性質上顯無從調解,宜由法院以公權力加以確定,以資慎重。故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