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邱冠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95號、第3666號、第4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86號、98年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5日執行完畢。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四)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8月28日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