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鈞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下,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被查獲地點為市區道路,酒精濃度1.0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暨其於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承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家境勉持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10號被告陳彥鈞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鈞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上午8時至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11時37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與工建路口,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彥鈞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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