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信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月2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9月14日2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7.71公克),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證實呈可待因、嗎啡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攔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海洛因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7.7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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