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清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28號),經本院基隆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基簡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清田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清田於民國107年9月15日下午4時58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巡邏員警 張發仁石達玄 發現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上前盤查時,被告蕭清田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張發仁、石達玄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台語)恁爸有病欸(意指其具有傳染病),你敢抓我嗎?幹你娘,你敢跟人講,你跟我老闆說我有病,幹你娘,害我無法工作,你娘老機掰,恁爸咬你就有」等語辱罵在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張仁發 (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於警員執行逮捕制服之際,以自稱有病要咬警察之內容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用脅迫行為,而為員警依法當場逮捕,因認被告蕭清田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揭判例依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一併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員警張發仁、石達玄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渠等所提出之書面陳述(即職務報告)、員警當時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暨其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就上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臚列之犯罪事實及被訴法條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就本案無所爭執(見偵卷第93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41號卷第48頁)。
然查:
㈠本件事發過程,業經員警張發仁、石達玄提出密錄器錄影供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41號卷第46頁,截圖、譯文及說明見同卷第51頁至第72頁),並經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訊問證人張發仁、石達玄,渠2人具結之證述亦與本院勘驗之結果均大致無違,是本件事發過程即可認定如下:
⒈被告蕭清田於107年9月15日下午4時58分許,步行行經基
隆市○○路○○號前時,巧遇當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穿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該處之員警張發仁、石達玄,經員警張發仁、石達玄將被告蕭清田攔下後,由員警張發仁要求被告蕭清田自行交出身上物事,並質疑當時步行中之被告蕭清田涉嫌酒駕,均經被告蕭清田否認,被告蕭清田同時質疑員警為何要特別針對他等語,惟員警張發仁、石達玄仍一前一後圍住被告蕭清田,被告蕭清田在遭員警攔下後約1分多鐘後,口出「幹你娘」之具有侮辱意味之三字經,並質疑員警張發仁去向其先前之雇主稱其有傳染病致其遭解雇等語,被告蕭清田此時再稱:「要給你咬就有啦(台語)」等語,員警張發仁反問:「你給我咬咬看(台語)」等語,被告蕭清田回以:「本來就是這樣(台語)」,員警張發仁再稱:「你有本事,有本事你咬看看啊(台語)」,被告蕭清田答:「難道沒有嗎?(台語)」,員警張發仁又稱:「有本事你咬看看啊(台語)」,被告蕭清田反問:「啊我現在,我犯法嗎?我有犯法嗎?(台語)」,員警張發仁仍稱:「有本事你咬看看啊(台語)」,被告蕭清田再質問:「我有犯法喔(台語)」,員警張發仁繼續稱:「有本事你咬看看啊(台語)」,被告蕭清田接著質問:「我犯啥法(台語)」,員警張發仁仍然繼續稱:「有本事你咬看看啊(台語)」,被告蕭清田則稱:「嗯,我有犯法要讓銬喔?ㄟ不要(台語)」,在前揭對話同時,員警石達玄則先用左手推壓被告蕭清田,再用雙手將被告蕭清田壓在牆上,之後再用身體擋在被告蕭清田與員警張發仁間,員警石達玄接著又取出手銬要對被告蕭清田上銬,被告蕭清田以扭動身體之方式抗拒上銬動作,之後員警張發仁就向被告蕭清田噴灑辣椒水,被告蕭清田表情痛苦,員警則完成上銬逮捕之動作。
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固載有:「於警員執行逮
捕制服之際,以自稱有病要咬警察之內容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用脅迫行為」等語(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1行),然經本院勘驗前揭錄影內容後可知(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41號卷第46頁,截圖、譯文及說明見同卷第59頁至第72頁):員警石達玄於48分18秒伸手掏手銬之後,被告蕭清田僅有向員警質疑其究竟有無犯法,並抱怨執法過當,並無再口出任何有關要咬員警之言,是亦難認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犯罪事實所指「於警員執行逮捕制服之際」有何口出脅迫之語的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有違誤。被告蕭清田實際上僅有在口出髒話三字經時一併提及要咬員警,之後均為員警張發仁反過頭質疑被告是否敢咬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即應以本院前揭認定為準,一併敘明。
㈡本院依下列理由,認為員警張發仁、石達玄當時之行徑並非依法執行公務:
⒈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
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則對此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又警察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
9條更明定警察得依法執行之各款職權,如協助偵查犯罪、執行逮捕、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惟警察為達上開任務而行使其職權時,並非毫無限制,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對此已闡示甚詳:「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而在司法院作成以上解釋後,立法機關亦遵此意旨修訂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警察對人民查證身分之要件,該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即分別明定:「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且依該法第3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是警察在執行查證身分之職權時,自應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之上開誡命,苟有違反,自非「依法」執行職務。
⒉證人即員警張發仁、石達玄雖於職務報告內稱被告蕭清田為
毒品人口(見偵卷第17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援引,稱被告蕭清田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等語(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惟查:
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實施
採驗尿液之人以犯施用毒品罪經保護管束、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為限,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2條亦明文將應受尿液採驗人之範圍限縮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人。
⑵被告蕭清田雖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然審諸
被告蕭清田最後一次犯施用毒品罪之科刑,業已於10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已於100年11月
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該案為本案發生前被告最後一次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論罪科刑之案件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蕭清田最遲於102年11月4日即已非應受尿液採驗之人,換言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蕭清田為列管毒品人口等語,已難認於法無違。
⑶被告蕭清田雖曾因違反法律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接受矯正,
然斟諸警察機關防制治安人口再犯要點參、六、㈡之規定,所謂之治安人口列管期間均以3年為原則,而被告蕭清田自
100年11月4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未曾犯罪,至本案發生日
107年9月15日已接近7年,更無將被告蕭清田納入治安人口管制之必要。
⑷復以證人即員警石達玄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用隨身攜帶
之警用電腦查詢被告蕭清田身分時,僅顯示其有多項毒品前科,但並無任何特別註記,而只要有遭通緝、定期採尿等等的人口就會註記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21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益見被告蕭清田並非列管之人乙情,實可認定。
⑸從而客觀上即難認被告蕭清田遭到治安機關列管,員警張發仁、石達玄指稱被告蕭清田為治安人口等語,即屬虛妄。
⒊再就員警張發仁、石達玄當時是否係執行合法之臨檢勤務乙節: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規定內容觀
之,雖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但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⑵本件自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經過可見,被告蕭清田僅係一般
於道路旁行走之行人(見前揭密錄器之錄影內容),又查被告蕭清田身上亦無攜帶任何違禁或危險物品乙情,亦可由本件被告蕭清田遭逮捕後,證人即員警張發仁、石達玄等人並未由其身上起出任何可得扣押之物品,此由卷內並無員警製作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或員警向檢察官或法院移交任何證物之字據乙情,即可明瞭,遑論證人石達玄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並沒有扣到任何危險物品或違禁物,當天驗尿結果也呈陰性反應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2
1號卷第48頁)、證人張發仁亦證稱:當天有檢查被告蕭清田攜帶的東西也有採尿,但後續沒有印象,應該是沒有陽性反應等語(見同卷第46頁),益徵本院前揭判斷無誤。況證人即員警張發仁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天身上並沒有包包很鼓、口袋很鼓的情形等語(見同卷第44頁),則亦可認被告蕭清田當時並無明顯事實足認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故由被告蕭清田於遭員警攔檢前之客觀面而論,被告蕭清田於本案發生前全無任何犯罪嫌疑之可言,員警張發仁、石達玄對其進行臨檢是否有憑,即非無疑。
⑶再者,員警張發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原本就認識被告蕭
清田,伊也會直接喚被告的本名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21號卷第44頁、第45頁),易言之,員警張發仁於攔下被告蕭清田時,並無查證其身分之必要則本件員警張發仁、石達玄既無需查證被告蕭清田之身分,則渠等仍攔查當時並無犯罪嫌疑之被告蕭清田,即與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臨檢之目的在於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之立法意旨明顯扞格。
⑷遑論證人張發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天只是因為被告蕭
清田曾經犯過毒品罪,認為再犯率比較高,所以才攔被告蕭清田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21號卷第44頁),可見員警張發仁、石達玄當時攔檢被告蕭清田時,主觀上顯然並非在於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之臨檢勤務;從而員警張發仁、石達玄無論就客觀面或主觀面,均非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之臨檢無誤。本件除被告蕭清田當時係在公共場所乙情,與臨檢之前提要件之一相符外,其餘各項情境均不符合警察發動臨檢之要件,是員警張發仁、石達玄當時所為,有悖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自難認其行為適法。
⒋況本院前曾執證人張發仁、石達玄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函
請原偵查檢察官補充有關證人張發仁、石達玄當時係依何法律執行何種公務等情,有本院108年6月21日基院 華刑信 10
8基簡621字第01032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21號卷第57頁),偵查檢察官亦僅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7日基檢鈴敬107偵5328字第1081015181號函檢附前開證人再次提出之職務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107年9月15日勤務分配表1紙(見同卷第61頁至第65頁),而未能指明證人張發仁、石達玄2人究竟依何法律、執行何種公務,衡諸前揭說明,自亦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率認證人張發仁、石達玄當時確係合法對被告執行公務中。
⒌末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同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其要件,解釋上亦應同視。是以被告蕭清田固有向員警詈罵具有侮辱意涵之三字經,且亦有以其帶有傳染病為由聲稱要咬員警等語,然員警張仁發、石達玄於彼時既非依法執行公務,自不得將被告蕭清田繩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或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⒍至被告蕭清田辱罵三字經等語部分,雖可能涉犯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既未經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敘明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證人張發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明不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等語【見偵卷第91頁】,且事發距今亦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限),自無贅論之必要;另被告蕭清田聲稱要咬員警部分,審酌員警張發仁於被告蕭清田口出上開言詞後仍一再以「有本事你咬看看」等語接續挑釁被告蕭清田,其後又實際逮捕被告蕭清田等節,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員警張發仁有何因被告蕭清田前揭言詞而心生畏懼之情形,更難認被告蕭清田聲稱要咬員警部分涉及何等犯罪,本院自亦毋庸另行審酌,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積極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在案發時間向證人即員警張發仁、石達玄等人說出具有辱罵他人意味之三字經,並以其帶有傳染病為由,表示要咬員警等語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員警張發仁、石達玄當時有何正當執行公務之情形,是本案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難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果有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對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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