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62、261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29、94、
212、281、344、410、420、442、456、4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其中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叄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貳叄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零陸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伍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香菸盒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事實:㈠謝嘉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前開㈡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為接續執行後,其於103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嗣保護 管束於104年1月12日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㈣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
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㈤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㈡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及另案拘役為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㈠謝嘉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於107年7月17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街○○○巷○○○號8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⒉於107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街○○○巷○○○號8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⒊於107年10月30日晚間6、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街○○○巷○○○號8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⒋於107年11月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街○○○巷○○○號8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⒌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⒍於107年11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街○○○巷○○○號8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⒎於107年12月1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街○○○巷○○○號8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⒏於107年12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街○○○巷○○○○號8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⒐於於107年12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街○○○巷○○○號8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⒑於107年12月24日晚上6、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街○○○巷○○○號8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⒒於108年1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街○○○巷○○○號8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⒓於108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街○○○巷○○○號8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⒔於108年2月9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
○○○巷○○○號8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謝嘉偉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於107年10月31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廟口附近處,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無償給予第一級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⒉於10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
之麥當勞前,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
⒊於108年1月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於謝嘉偉
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男子,無償給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
三、查獲經過:㈠107年7月19日凌晨6時30分許,謝嘉偉行經基隆市○○區○
○路○○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所盤查。謝嘉偉於遭警方盤查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⒈所載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謝嘉偉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⒈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謝嘉偉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7年7月30日經警方通知至警
局驗尿。謝嘉偉至警局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謝嘉偉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二、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107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謝嘉偉行經基隆市○○區○
○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所盤查。謝嘉偉於遭警方盤查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自外套右邊口袋取出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
0.1134公克)之香煙盒,供警方扣案,並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⒈所載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謝嘉偉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⒊及犯罪事實欄㈡⒈所載之犯罪事實。
㈣警方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知謝嘉偉至警局說明。謝嘉偉於有
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⒋所載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謝嘉偉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⒋所載之犯罪事實。
㈤107年11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警方前往謝嘉偉位於基隆市
○○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執行逮捕通緝犯 林志昌 作業,因謝嘉偉係在場之人,並於現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2553公克),故為警方攜回警局接受調查。警方嗣於徵得謝嘉偉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⒌及犯罪事實欄㈡⒉所載之犯罪事實。
㈥107年11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謝嘉偉行經基隆市○○區
○○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所盤查。謝嘉偉於遭警方盤查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自褲子右邊口袋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38公克),供警方扣案,並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⒍所載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謝嘉偉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⒍所載之犯罪事實。
㈦107年12月3日晚間11時許,謝嘉偉乘坐其友人所駕駛之汽車
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其友人違規停車,為警所盤查,嗣警方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將之攜回警局驗尿。警方嗣於徵得謝嘉偉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⒎所載之犯罪事實。
㈧107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謝嘉偉行經基隆市○○區
○○路○○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所盤查。警方於盤查後發現謝嘉偉係毒品列管人口,遂將之攜回警局驗尿。警方嗣於徵得謝嘉偉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⒏所載之犯罪事實。
㈨107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謝嘉偉騎乘機車行經基隆
市○○區○○路○○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所盤查。警方於徵得謝嘉偉之同意後,對於謝嘉偉所騎乘之機車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警方嗣於徵得謝嘉偉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⒐所載之犯罪事實。
㈩謝嘉偉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7年12月25日經警方通知至
警局驗尿。警方嗣於徵得謝嘉偉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⒑所載之犯罪事實。
108年1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謝嘉偉為警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街○○○巷1之1號8樓之住處另案拘獲。謝嘉偉於遭警方拘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自房間櫃子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3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方扣案,並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⒒及犯罪事實欄㈡⒊所載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謝嘉偉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⒒及犯罪事實欄㈡⒊所載之犯罪事實。
謝嘉偉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8年1月14日經警方通知至警
局驗尿。警方嗣於徵得謝嘉偉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⒓所載之犯罪事實。
108年2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謝嘉偉行經基隆市○○區○
○路○○○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所盤查。謝嘉偉於遭警方盤查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自褲子左邊口袋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68公克),供警方扣案,並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⒔所載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謝嘉偉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⒔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謝嘉偉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
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於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逕為起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㈠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⒉、⒋、⒍至⒔及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42號卷第8頁、第111頁、108年度毒偵字第94號卷第
8頁、第105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94頁至第95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9號第9頁、第41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卷第15頁、第174頁至第175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28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12號卷第111頁、108年度毒偵字第420號卷第131頁、108年度毒偵字第472號卷第145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81號卷第111頁、108年度毒偵字第344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88頁、108年度毒偵字第456號卷第111頁、108年度毒偵字第410號卷第17頁、第84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32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42號卷第17頁、第13頁、第11頁、108年度毒偵字第94號卷第10-1頁至第11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9號卷第13頁、第11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第35頁、第9頁、第191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12號卷第27頁、第7頁、第5頁、108年度毒偵字第420號卷第23頁、第27頁、第25頁、108年度毒偵字第472號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81號卷第19頁、第13頁、第15頁、108年度毒偵字第344號卷第7頁、第167頁、108年度毒偵字第456號卷第13頁、第11頁、108年度毒偵字第410號卷第41頁、第43頁、第153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結晶2包、殘渣袋2袋、米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業經分別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171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87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97頁、108年度毒偵字第472號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33頁、108年度毒偵字第344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161頁、108年度毒偵字第410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159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⒊、⒌所載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2頁),且被告經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後,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卷第35頁、第37頁、第157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卷第61頁、第9頁、第179頁)。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本案事實欄
二、犯罪事實欄㈠⒈、⒊至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⒈至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
⒉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之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係以一個施
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㈡至㈤所載前案紀錄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司法院大法官並闡釋前開條文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前述累犯之事實,係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而被告於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毒品累犯事實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並未知所警惕,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且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均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自首之減輕:
1.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成立要件。又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二者間係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雖未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向警方自首,然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3.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⒈、⒋、⒍、⒒、⒔及犯罪事實欄㈡⒈、⒊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爰就各該次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先加重而減輕之。
㈣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然所指綽號「阿明」、「 阿昌 」、「阿龍」、「阿財」之人,被告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檢、警自無從進行查證。準此,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10號卷第11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又為本案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而其持有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復非用以轉讓或販賣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份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本院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宣告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因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非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就該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㈥沒收及沒收銷毀部分:
⒈扣案之香菸盒1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或
置放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4423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806公克)、殘渣袋2包(經沖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或為被告持有之毒品(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卷第174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第128頁、108年度毒偵字第472號卷第8頁至第9頁、108年度毒偵字第344號卷第88頁、108年度毒偵字第410號卷第8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5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⒊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⒑、⒓至⒔所載
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器具,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等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其並未以
該針筒施用毒品,且非為違禁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該針筒作為施用毒品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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