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夏皓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2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7號被告 夏皓珉 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皓珉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番仔澳漁港漁船上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新北市瑞芳區番仔澳漁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附近北高釣具店。嗣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275巷13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皓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彥章檢察官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