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27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告 黃雅玲
黃秀玲 黃慧玲 黃國熒 黃鈱量 黃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雅玲、黃國熒、 莊黃秀玲 、黃慧玲、黃鈱量、黃雅慧就被繼承人 黃正晴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黃國熒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國熒應將被繼承人黃正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正晴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黃雅玲、黃國熒為被告,請求被告黃雅玲、黃國熒就被繼承人黃正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黃國熒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國熒應將被繼承人黃正晴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6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黃正晴之繼承登記資料,及原告陳報被繼承人黃正晴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後,原告始知悉尚有其他繼承人未列為被告,故於108年7月5日具狀追加莊黃秀玲、黃慧玲、黃鈱量、黃雅慧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黃雅玲、黃國熒、莊黃秀玲、黃慧玲、黃鈱量、黃雅慧就被繼承人黃正晴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黃國熒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國熒應將被繼承人黃正晴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6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正晴所有。經核原告係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對共同協議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黃正晴之所有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莊黃秀玲、黃慧玲、黃鈱量、黃雅慧為被告,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黃雅玲、黃國熒、莊黃秀玲、黃慧玲、黃鈱量、黃雅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務人即被告黃雅玲前向原告借款,惟被告黃雅玲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966元,及其中36,69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41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0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足見被告黃雅玲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正晴於107年4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訴外人黃正晴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雅玲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登記,則被告黃雅玲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應為6分之1,惟被告黃雅玲竟與被告黃國熒、莊黃秀玲、黃慧玲、黃鈱量、黃雅慧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時,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歸被告黃國熒單獨所有,並由被告黃國熒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黃雅玲則全然放棄遺產所有權,未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之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黃雅玲應繼承被繼承人黃正晴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黃國熒,顯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黃雅玲之債權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請求判令如前揭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黃雅玲、黃國熒、莊黃秀玲、黃慧玲、黃鈱量、黃雅慧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此與拋棄繼承,其繼承權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故對於拋棄繼承,債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者(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有所不同,應先予釐清。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雅玲積欠其前揭債務,且被告黃雅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為無資力之人,被告黃雅玲之被繼承人黃正晴於107年4月20日死亡時留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黃雅玲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但卻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時,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歸被告黃國熒單獨所有,並由被告黃國熒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黃雅玲則全然放棄遺產所有權,未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415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108年1月23日基院華家名108年度司查繼字第54號通知、異動索引電傳資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4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80003671號函暨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被繼承人黃正晴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黃雅玲、黃國熒、莊黃秀玲、黃慧玲、黃鈱量、黃雅慧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被告黃雅玲105年至107年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附卷可稽,而被告黃雅玲、黃國熒、莊黃秀玲、黃慧玲、黃鈱量、黃雅慧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黃雅玲未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黃正晴之遺產,即與其餘被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被告黃雅玲嗣卻與其餘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黃國熒單獨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確有將被告黃雅玲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黃國熒之情,被告黃雅玲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且承前所述,原告對被告黃雅玲之債權,被告黃雅玲迄今未為清償,且為無資力之人,則被告黃雅玲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黃國熒,顯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被告黃雅玲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雅玲等6人就被繼承人黃正晴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黃國熒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國熒應將被繼承人黃正晴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7年4月20日,登記日期107年6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黃正晴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雅婷┌─────────────────────────────────────────────┐│附表:108年度基簡字第527號(所有權人:黃國熒)│├─┬───────────────────────┬─┬─────┬───────────┤│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0000-0000││55.00│2分之1│├─┼───┼────┼───┼───┼──────┼─┼─────┼───────────┤│2│基隆市○○○區○○○段││0000-0000││25.00│2分之1│└─┴───┴────┴───┴───┴──────┴─┴─────┴───────────┘┌─┬─────┬──────┬──┬──────────────────────┬────┐│編│││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式樣├────────────┬─────────┤│││建號│------------│主要│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建築│││││號│││材料│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及房││││││││屋層│(平方公尺)│││││││數││││├─┼─────┼──────┼──┼────────────┼─────────┼────┤│1│00000-000│基隆市中正區│2層│1層:39.01││2分之1││││和平段0359-0│加強│2層:39.01││││││000地號│磚造│合計:78.02││││││------------││││││││基隆市中正區││││││││和平街5巷1號││││││├─────┼──────┴──┴────────────┴─────────┴────┤││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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