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 潘昱璇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被告 林淑釵
任金珠 莊珮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淑釵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106)年基安跨字第3610號收件,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二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任金珠、莊珮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7)年基信字第100040號收件,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債權額比例分別為57%、43%)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淑釵負擔五分之三,由被告任金珠、莊珮諠負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確認被告林淑釵對原告以附表甲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林淑釵並應將附表甲所示之抵押權塗銷。㈡確認被告任金珠、莊珮諠對原告以附表乙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8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任金珠、莊珮諠並應將附表乙所示之抵押權塗銷。嗣於108年7月2日收受被告林淑釵之答辯狀後,於108年7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林淑釵應將附表甲所示之抵押權塗銷;㈡被告任金珠、莊珮諠應將附表乙所示之抵押登記塗銷。核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21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訴外人 張源富 原
為其店長,張源富於106年1月24日向原告借名,於106年3月13日以原告名義登記為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於同年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款,為臺灣銀行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4萬元之第1順位及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稅單、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均由張源富執有,系爭不動產亦由張源富管理、使用及處分。詎張源富於106年4月10日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向被告林淑釵借款80萬元,竟未經原告同意即蓋用原告之印鑑章,於106年4月12日以原告為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萬元之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淑釵;再向被告莊珮諠及任金珠借款,於107年11月28日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莊珮諠外,並於107年11月29日以原告為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萬元之第4、5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任金珠(債權額比例為57/100)、莊珮諠(債權額比例43/100),使原告分別無端負擔對被告等人之債務而受有損害。
㈡本件兩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
「義務人兼債務人」乃原告,並非張源富,其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亦非擔保張源富之債務,更非擔保原告及張源富對被告之債務,況被告林淑釵於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4月9日)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即抵押權人塗銷本件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㈢被告明知訴外人張源富未具原告之委任或授權書,未經原告
授權,竟接受張源富以原告名義、蓋用原告印章為本件抵押權設定,實難謂無過失,且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原告獲悉上情後多次向被告及張源富請求解決,均不獲置理,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其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略以:㈠被告林淑釵:
伊知悉系爭不動產實際為訴外人張源富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信賴張源富執有系爭不動產文件、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故在張源富簽發面額80萬元本票擔保下,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80萬元予張源富,張源富初始每月給付2萬元之利息,惟僅付息至107年9月止,並未清償本金。伊並不知義務人與債務人有何差別,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張源富之債務,原告並沒有積欠伊借款,僅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至系爭不動產存有該擔保債權及抵押權並未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損,然如經塗銷將致伊無從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使其債權受損而求償無門。倘原告終止渠等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實質所有人張源富,即不生人格權未來受侵害之潛在風險,更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況借名登記契約僅係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效力不及第三人,伊亦無從得知原告之授權範圍,其善意信賴張源富已取得原告之充分授權,原告對伊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辯。
㈡被告任金珠、莊珮諠:
伊等並不認識原告,原告亦沒有欠伊等債務,當初是訴外人張源富向被告任金珠借款80萬元、向被告莊珮諠借款70萬元,均有分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給伊等,張源富借錢時只說最晚一年清償,並沒有約定利息,借錢時是說是要裝潢房子,裝潢好再把房子出售來還款。張源富說系爭不動產是其人頭的名字,抵押權設定84萬元也是張源富去辦的,然張源富都沒有還錢,後來聽風聲說其對外欠很多錢,伊等就找不到張源富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張源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張源富於106年4月10日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向被告林淑釵借款80萬元,並於106年4月12日以原告為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萬元之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淑釵,再於向被告莊珮諠借款70萬元、向被告任金珠借款80萬元時,於107年11月29日以原告為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萬元之第4、5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任金珠(債權額比例為57/100)、莊珮諠(債權額比例43/100),並於107年11月30日分別簽發面額70萬元、8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莊珮諠與任金珠。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分別係記載「權利人即債權人:林淑釵」、「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任金珠、莊珮諠」;「義務人兼債務人:潘昱璇」;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分別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證契約之債權及票據權利,包括本金、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費用」、「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及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欄分別記載「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民國108年11月2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欄分別記載「96萬元」、「84萬元」等節,均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原告即便同意張源富將系爭不動產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並由張源富繼續管理、使用、處分,而設定抵押權固屬處分行為,張源富縱使有權設定抵押權,然不能因此損害被借名者之權益,否則有違一般借名契約之誠信。本件張源富為實際所有權人,有權利設定抵押權,惟設定抵押權時,應以第三人擔保之方式,即所擔保之債務應記載存在於張源富及被告間,而非直接以原告為債務人,使原告替張源富分別負擔80萬元、80萬元及70萬元之債務,否則顯已逾越借名登記之範疇,進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㈡次按抵押權乃為擔保債權而設定,係從屬於主權利及債權之
從權利,因此抵押權之發生、移轉及消滅,均從屬於債權而具有從屬性。從而抵押權之成立,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者,應屬無效;故縱有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亦屬無效,抵押權人並未取得抵押權,抵押人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其所登記之抵押債務人為原告,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分別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證契約之債權及票據權利,包括本金、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費用」、「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及票據」,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07年4月9日、108年11月27日,足認基於登記公示要件原則,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抵押債務人僅為原告,所公示登記擔保之債權範圍僅係原告對抵押債權人即被告之借款及票據,並未包括其他第三債務人。今被告既均自承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無以原告為債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對張源富借款及票款債權,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債權確定期日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櫻姿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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