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貴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明貴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台南市○區○○路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外之氧氣槽前等候就醫之友人, 蘇寶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時,見狀即將機車停放一旁下車,並走至陳明貴停放之汽車前以手機拍攝違規停車之畫面,陳明貴遂下車與蘇寶蘭發生口角,詎陳明貴因不滿蘇寶蘭拍攝檢舉違規,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走至蘇寶蘭停放在一旁機車,徒手將插在機車上之鑰匙取下保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蘇寶蘭騎乘該機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蘇寶蘭報警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前來處理上開糾紛,陳明貴始將上開鑰匙交付員警返還蘇寶蘭。
二、案經蘇寶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 伊拔 告訴人蘇寶蘭的鑰匙,是因為伊問告訴人是什麼人告訴人都不回答,伊怕遇到詐騙集團之類的,伊才把鑰匙拔下來,不讓告訴人離開,如果告訴人有跟伊說是因為違規停車要照相,伊也不會這樣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南市○區○○路成大醫院外之氧氣槽前,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時,見狀即走至陳明貴停放之汽車前以手機拍攝違規停車之畫面上開違規停車之畫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遂走至蘇寶蘭機車旁徒手將蘇寶蘭插在機車上之鑰匙取下保管,嗣告訴人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到場處理,並向被告確認鑰匙何在時,被告始將鑰匙交付警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寶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3~15頁),復有現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蘇寶蘭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8、12~13頁、本院易字卷第37、40~42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刑法第304條第
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任意取走告訴人鑰匙,使告訴人滯留原地,其手段已足以妨害告訴人藉由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權利,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之強暴行為。
(三)被告雖辯稱恐遇詐騙集團,不知告訴人係要拍照舉發違規等語,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後,期間告訴人稱「作警察做過頭,做到紅線區不能停車還在停」,被告即回稱「我離開了嗎?啊!」、告訴人稱「虧你還是作警察的」。被告又回稱「對,我離開了嗎?」、「我人都在車上,不能停嗎?」,有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0~41頁),足見被告於拔走告訴人機車鑰匙時,顯已知悉告訴人以手機拍攝是因被告違規停車而蒐集證據,益徵其拔走告訴人機車鑰匙不讓告訴人離去,顯僅單純因不滿告訴人拍攝檢舉照片之發洩舉動甚明。故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故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待員警到場詢問後始交還鑰匙,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尚未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惟已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由離去之權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遭告訴人拍照,竟不思自己違規行為影響交通,反對告訴人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其行使權利,其行為有所不該,惟念其係因一時氣憤之下所為,於員警據報到場後,已將鑰匙歸還,所生危害非鉅,且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強制犯行,犯後雖否認有強制犯意,惟亦自陳知道拿鑰匙不對(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並考量其犯後業獲得告訴人原諒,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