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陳一忠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二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服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為夾克一件及腳踏車一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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