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蔡良裕 被告王冠通信股
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街○○○號特別代理人 黃娥慧 被告甲○○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利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王冠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冠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訴外人即被告王冠公司前法定代理人 官秋紅 (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書,被告共借得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
(二)詎被告王冠公司因經營不善僅繳款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後即未履行,目前尚積欠六百五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款規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既為連帶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王冠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分別向原告申貸一
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五百萬元(於五百萬元範圍內實際動用四百五十萬元),經原告徵信完成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核准後,經辦即將准貸金額及條件充分告知借保人,原告徵信經辦 陳榮修 將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書送達借保人處親簽或有經被告王冠公司會計 汪蓉偵 拿回經借保人幾日審閱後再經被告等親簽後由汪蓉偵送回,之後原告徵信經辦陳榮修亦有電詢確認借保人親簽無誤。
⒉又借款人向原告表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撥款一百五十萬元,及於八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撥款六百萬元,而原告於撥款當日根據准貸條件,在借據上填載借款起迄日期等,借款人等均已充分明白且分別正常繳息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期間並無任何借保人向原告表示有任何問題。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借據影本六件、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四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授信申請書影本四件、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二件、明細資料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榮修。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冠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冠公司與原告簽有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被告甲○○因係王冠公司保證人,故尚積欠原告六百五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並提出金額明細為證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金額明細與被告所簽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資料,顯不相符。則該金額明細就係如何計算而得,不無疑義。況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除雙方有借貸之合意外,尚屬要物契約,應由貸款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可參。再按保證人之負擔,較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人之限度,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復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乃為從債務而非主債務,必須主債務存在,始能成立。據悉,被告王冠公司向原告借款後並未將該等金額全數領出,而係轉成原告之定存單,用以供往來客戶貨款之擔保,而被告王冠公司、訴外人官秋紅在原告均有銀行存款,且據悉訴外人官秋紅在台北縣新莊市亦有一處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然訴外人官秋紅身亡後,原告據悉已就上開王冠公司、官秋紅之財產取償,因此,究竟原告總計交付多少金額予被告王冠公司?被告王冠公司陸續償還多少?又上開自王冠公司及官秋紅處取償金額多寡?迄今尚積欠原告若干金額?凡此自應由原告詳為舉證,合先敘明。
⒉另按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
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例參照。如保證人欠缺保證意思,保證契約根本無從成立。查被告甲○○係訴外人官秋紅之弟,依被告所憶,當時係訴外人官秋紅向被告甲○○表示,訴外人官秋紅經營之被告王冠公司擬向銀行融資,須被告甲○○為其保證人,被告甲○○鑒於係為其弟,暫與應允。惟當時原告銀行行員只拿一張借據(當時係為空白,抑或金額若干,被告不復記憶),由被告在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然其後原告再由其行員攜帶借據多紙(金額、日期等均為空白)赴被告王冠公司,被告甲○○頗覺有異乃向當時擔任王冠公司會計之 王蓉偵 質疑不是已經簽過了,然王蓉偵則向被告甲○○表示因銀行說上次簽的作廢,要重新再簽云云,被告甲○○始加以簽名,然被告甲○○心目中只以為僅係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根本不知有原告提出那麼多筆借款。足見原告就本件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顯有瑕疵,更屬不實,因此本件保證契約被告既然欠缺對本件金額具有保證人之保證意思,保證契約無從成立,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王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官秋紅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惟被告王冠公司尚未重新選任法定代理人,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法裁定選任黃娥慧為被告王冠公司就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被告王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冠公司邀同被告甲○○、訴外人即被告王冠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官秋紅(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七百五十萬元,詎被告王冠公司僅繳款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目前尚積欠六百五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甲○○則以:被告王冠公司向原告借款後並未將該等金額全數領出,而係轉成原告之定存單用以供往來客戶貨款之擔保,而被告王冠公司、訴外人官秋紅在原告均有銀行存款,且據悉訴外人官秋紅在台北縣新莊市亦有一處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然訴外人官秋紅身亡後,原告據悉已就上開王冠公司、官秋紅之財產取償;況且,當時原告銀行行員只拿一張空白借據,由被告在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其後,原告之行員又攜帶空白借據多紙赴被告王冠公司,被告甲○○頗覺有異乃向當時擔任王冠公司會計之王蓉偵質疑不是已經簽過了,惟王蓉偵則向被告甲○○表示因銀行說上次簽的作廢,要重新再簽云云,被告甲○○始加以簽名,然被告甲○○心中以為僅為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根本不知有原告提出那麼多筆借款,足見原告就本件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顯有瑕疵,更屬不實,因此,本件保證契約被告既然欠缺對本件金額具有保證人之保證意思,保證契約無從成立,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冠公司邀同被告甲○○、訴外人即被告王冠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官秋紅(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七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借據影本六件、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四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授信申請書影本四件、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二件及明細資料三件等為證。又參酌原告提出之前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等內容以觀,原告已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撥付一筆款項一百五十萬元,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分五筆款項共撥付六百萬元,存入被告王冠公司指定之其在原告新莊分行開立之帳號六六三九七四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再觀諸原告提出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上均有載明:「借款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等內容,且被告亦不否認該等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件、借據二件及授信約定書一件上其簽名及蓋章之真正。綜此,原告既對於其與被告王冠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特別要件即交付金錢之事實,及對於原告與被告甲○○間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即兩造明白約定被告甲○○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王冠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均已舉證證明之,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對於其抗辯稱:訴外人官秋紅身亡後,原告據悉已就上開王冠公司、官秋紅之財產取償,且當時原告銀行行員只拿一張空白借據,由被告甲○○在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其後,原告之行員又攜帶空白借據多紙赴被告王冠公司,惟因當時擔任王冠公司會計之王蓉偵表示上次簽的作廢,要重新再簽,被告甲○○始加以簽名,然被告甲○○心中以為僅係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既欠缺對本件金額具有保證人之保證意思,保證契約自無從成立云云,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查,此除經原告否認外,被告甲○○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甲○○前開抗辯,尚難遽以採信。再者,被告王冠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可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六百五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