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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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因受丁○○委託代向丙○○收取積欠丁○○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四千元,並言明雙方各分一半,丁○○與乙○○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丙○○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九鄰名人十七號家中商談,而經核算後,工程款僅有六萬五千元,非如丁○○所言之金額,且丙○○並表示丁○○另欠其十萬五千元可供折抵,然經雙方商談同意二項分別計算,丙○○乃要次日再行取款,二人乃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間八時許,各自至丙○○家中(丁○○另由甲○○陪同),丙○○乃簽發六萬二千元支票及交付現金三千元予丁○○,惟乙○○認丁○○未事前告知雙方間實際欠款情形損其顏面,且丙○○因不滿丁○○而向乙○○揚稱丁○○之欠款由其處理等情,遂於丙○○家門前,要丁○○至新竹續談,丁○○即表示有事要先行離去,詎乙○○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所持刀子之刀柄(未扣案無從認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敲打丁○○頭部左側太陽穴附近,並以該刀子抵住丁○○腹部,而以強暴方式逼丁○○至新竹,而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丁○○見狀只得同意,要甲○○駕車載至 莊文洲 (另案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竹市○○路○○○巷○號家解決債務問題。嗣到莊文洲家乙○○向丁○○索取丙○○部分之欠款,以及替丁○○索債可得之紅包,乃要丁○○交予六萬二千元之支票、書立四萬八千元之借據,並同意於九月四日交付現金二萬元,後經丁○○報警處理,於九月四日晚間九時許,在新竹市○○路與中和路口之阿忠海產店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丁○○自丙○○家中離去後,共同到莊文洲家中之事實,惟否認有持刀而妨害自由之行為,辯稱:因丁○○所言不實,伊在丙○○家外面就與之發生爭執, 伊生 氣有隨手拿木棍打丁○○一下,後丁○○同意到新竹談,但伊並未拿刀等語。然查:被告與被害人丁○○至丙○○家中經過,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經核與被害人指述之情節,以及證人甲○○、丙○○、 李雲發 、 田俊雄 、 謝德炫 證述之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持刀敲打以及抵住被害人肚子,強要被害人至新竹之行為,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偵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參見)、偵查中(偵卷第七十九頁參見)以及本院審理時(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參見)指述明確,經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在上車前在巷口我有見他拿刀,因站很遠沒聽到他說話內容」、「(距離你多遠?)約十幾公尺」、「(刀長?)約二十公分,事後丁○○告訴我那是刀子」(偵卷第六十九頁)等語,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去後我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爭執,後來被告拿刀出來,我沒有看到被告打被害人,我有看到被告拿刀抵著被害人的肚子,又談一會,被害人說要回家,被告不肯,談到後來就說被告和被害人坐我的車到新竹去,到莊家我沒有進去,我在外面等被害人,被害人在裡面待蠻久的。」、「(確實有看到刀子?)是,當時我沒有靠很近,走過去時他們就說要走了,我確定那把是刀,是何型式我不知道。」、「(刀多長?)大約二十公分長。」、「當時我有看到二人快要起衝突,我有靠過去看是刀,但我又退到一邊。」、「我有看到是刀沒有錯。」(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參見)等語之情節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所辯前詞,委不足採;另於丙○○家中,丙○○曾有言及被害人所欠之工程款要由被告處理等語之情,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亦堪採信,是證人丙○○所稱並未說要讓被告處理等語,尚不足採,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律之有利不利於行為人,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於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依舊法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依新法之規定,尚得於裁判時審酌矯正之效以及維持法秩序等情事,而得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因此,綜合新舊法全部結果以觀,以舊法為輕,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使用之刀子,並未扣案亦無從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