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人乙○○即被告之父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六號),聲請人以被告父親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子 羅貫中 就讀國中一年級,家中單親,乏人照顧,且補習費繳交無著等,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執行羈押。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本件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莊珮君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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