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名家企業社駕駛挖土車以及駕駛貨車載運工程工具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一一八線鳳來橋前家中,駕駛車牌號碼00—0五三0號小貨車,欲將小貨車自家中停車處倒車至一一八線(由北向南方向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五一九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台一一八線往竹北市方向行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而超速行駛,因而二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後,並因此而受有顏面骨骨折併複視(含前額骨、上顎骨及顴骨)、兩側橈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任職於名家企業社駕駛挖土車以及駕駛貨車載運工程工具等工作,而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五三0號小貨車,欲將小貨車自家中停車處倒車至一一八線時,與告訴人甲○○所駕車牌號碼000—五一九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之行為,辯稱:當時伊有注意後方之情形,看到對方的車子過來,就停下來讓對方過,沒想到對方就撞上來,伊並未有過失,車禍當時伊並非要去上班,本件事故係因甲○○無照駕駛機車且飲酒後再駕車所致,且伊有自首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當時,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五三0號小貨車自家中停車處倒車至一一八線,而告訴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五一九號重型機車,沿一一八線往竹北市方向行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經核與告訴人陳述之情形相符,且二人所述之情形,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情形,以及現場情形(現場照片偵卷第三十三頁參見)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將小貨車倒車至一一八線時,與正在一一八線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堪予確認;次查,就肇事之經過,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當時駕車由一一八線路旁家中倒車出來,對方是由關西往竹北方向直行,突然就發生碰撞」、「當時我的車輛靜止」等語(偵卷第三頁參見)、於偵查中供稱:「從車庫倒車出來予甲○○發生車禍」(偵卷第十六頁參見),於本院供稱:「我倒車時很遠看到機車過來,我停下來要讓他先過,他沒有閃就直接撞上來」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然被告於偵查中猶曾陳稱其妻在後指揮倒車等語(偵卷第二十六頁參見),是其陳述之情形,已堪容疑,況且,被告倒車之處,左右均有圍牆,且圍牆與鄰宅切齊,此有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答辯狀所附之照片可稽(編號三、四、八照片參見),而其中編號六照片小貨車之停放情形,與車禍時小貨車停放之情形相同(偵卷第三十五頁照片參見),然而,該照片中,小貨車之車頭尚在圍牆之內,其右方視線,受圍牆以及鄰宅之阻擋(編號四照片參佐),根本無從注意其右方來車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辯前詞,委不足採,而應以告訴人所指稱:「我當時行車速率大約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左右,當時對方突然由路邊倒車出來,加以天色昏暗,我根本來不及閃避煞車便發生事故」(偵卷第六頁參見)之情形,較屬可採;再查: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訂有明文,而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況肇事當時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縣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偵卷第八頁參見),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於本件車禍,應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應可認定;又查:本件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已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該處速限為四十公里,已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是告訴人亦有違反行車速度之疏失,堪予認定,至並無其他之證據足認告訴人有違反車前注意義務之情形,且依照被告疏失之情形,並參酌告訴人之車速,無從認定告訴人車前狀況注意義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影響,是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未盡車前注意之義務之情形,而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為違反行政規章,應由主管機關循交通法規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而此尚非屬刑法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之過失情形,並不足以減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均附此說明;從而,本件車禍造成之原因,應係被告有倒車疏失暨告訴人超速行駛之疏失所造成,足資認定,另被告未遵守規定之情,亦據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誤,復有該會竹鑑字第九○○五七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偵卷第四十頁參見);職是之故,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骨骨折併複視(含前額骨、上顎骨及顴骨)、兩側橈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七頁參見),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又查:被告主張告訴人有飲酒之情形,以及伊於事發後自首等情,惟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有東元醫院回函在卷可稽(偵卷第三十八頁參見),是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於駕駛時有飲酒,甚或飲酒超過規定而不得駕車之情形,另被告主張自首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先後稱:「是我太太打一一○報案的」等語(偵卷第二十三頁參見)、以及「以雙手抱被害人時,聞到被害人酒氣沖天,旋以電話向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二十六頁參見),先後不同,而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報案人欄係記載由「其他人」報案,而非記載由「肇事駕駛人」或「受託報案人」報案,足見應非由被告(肇事駕駛人)或被告委託其太太(受託報案人)報警,應堪認定,是被告此項答辯,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律之有利不利於行為人,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於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依舊法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依新法之規定,尚得於裁判時審酌矯正之效以及維持法秩序等情事,而得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因此,綜合新舊法全部結果以觀,以舊法為輕,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傷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書參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以及業已負擔告訴人醫療費及修車費(偵卷第十六頁參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