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9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選任辯護人康英彬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6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8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9年1月
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與戊○○(業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丁○○(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朋友關係。丙○○(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因前曾受僱於乙○○投資之當鋪業,故知悉乙○○駕駛賓士汽車而頗有資力,且見過乙○○之子甲○○,於93年7月初,乃與丁○○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欲以擄走甲○○之方式向乙○○勒取贖款。
㈠二人商議既定,丁○○(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乃於93年
7月初與丁○○之友人戊○○(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二人向戊○○佯稱其等手上有一筆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之債務需要處理,言明事成後戊○○可以獲取3百萬元之酬勞,戊○○應允後乃先後於93年7月9日、23日先後自屏東至臺北縣永和市南勢角夜市與丙○○、丁○○等碰面洽談本件討債相關事宜,惟因丙○○未與戊○○所找二位朋友 林正峰 、 林俊燁 碰面,戊○○乃與林正峰、林俊燁返回南部屏東住處。
㈡此後,丙○○、丁○○仍續與戊○○聯繫,迨於93年7月27
日,丙○○、丁○○再次聯絡要求戊○○找二個人一起北上幫忙處理債務,戊○○乃先找得友人即綽號「 阿言 」之成年男子後另尋得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至臺北,戊○○遂於同年月28日單獨再度北上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夜市與丙○○、丁○○會面,丙○○即安排戊○○投宿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6樓「福岡三溫暖」。其間,丙○○為籌措於擄人勒贖期間所需支付戊○○、「阿言」、「阿俊」等之旅宿、租借車輛等費用,乃於93年7月28日先至合信汽車借款(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下稱合信當鋪),持約三克拉之鑽石一顆典當得30萬元以備支付上開費用。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丙○○乃出資令戊○○單獨前往 侯松騰 所經營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詠翔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其作為代步工具,並於翌日(即7月30日)凌晨4點許,丙○○與戊○○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建國國小後門對面之公園碰面後,由丙○○帶領戊○○在附近巡繞以熟悉環境,當日晚上戊○○則改住宿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桃園縣○○鄉○○街○○號汽車旅館休息過夜,但因小孩生病所以戊○○乃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屏東住處。
㈢於戊○○返回屏東住處期間,丙○○、丁○○復再度與戊○
○聯繫,戊○○旋乃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言」、「阿俊」之成年男子一同北上後,丙○○、丁○○乃與戊○○共同商討如何下手、路線等之細節,並指示戊○○於同年
8月2日下午6時許,先以上開5C-3309號自小客車換租2A-7307號自小客車,復於翌日(同年8月3日)晚上7時許至詠翔公司將上開2A-7307號自小客車換租5D-7347號白色休旅車,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另再租用7K-7963號雅歌自小客車,作為本件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交通工具後,於同年月
4日凌晨4時許丙○○與戊○○、「阿言」、「阿俊」在桃園縣桃園市建國國小後門對面之公園碰面,由丙○○交付事先準備之手銬、手銬鑰匙、膠帶及頭套等物予戊○○等人,戊○○、「阿言」、「阿俊」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戊○○駕駛7K-7963號休旅車搭載「阿言」、「阿俊」,依丙○○之指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口等候甲○○,至同日早上7時許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阿言」、「阿俊」乃先行下車攔截甲○○,並強押甲○○進入前開休旅車後座,「阿言」坐在副駕駛座上,而「阿俊」則坐在後座監控甲○○,並用膠帶封住甲○○的嘴,再用頭套套住甲○○頭部,用手銬反銬甲○○雙手,並命令甲○○躺下,控制甲○○之行動,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戊○○並於擄得甲○○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北上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戊○○駕駛該車輛至臺北縣中、永和附近山上廟旁之廢棄空屋,將甲○○移往拘禁在此約1、2小時,之後又強押載甲○○離開該處,並駕駛上開車輛一直繞。在車上時,丙○○本是要求戊○○告知甲○○之父親交付5千萬元,後來丙○○又告知戊○○降為5百萬元,戊○○乃向丙○○質疑債務原本不是3千萬元,為何變更為5千萬元後,此時戊○○乃知悉本件並非單純之債權債務糾紛,竟仍基於擄人後起意勒贖,並與丙○○、丁○○、「阿言」、「阿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阿言」出言恫嚇甲○○:如果不告知其父親乙○○的電話,就不要回去等語,致甲○○心生畏怖,提供家中電話,繼由戊○○自93年8月4日上午9時23分47秒起多次以丙○○所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通乙○○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乙○○在與戊○○接洽過程中所告知),向乙○○表示要伊準備五千萬元,兒子在他們手上,並向乙○○恐嚇稱「如果你沒有誠意的話,那我就把你兒子身上的東西寄給你,你就知道了」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期間戊○○為防止警方追緝,改由「阿言」、「阿俊」駕駛上開7K-7963號休旅車搭載甲○○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戊○○則駕駛前開2A-7307號自小客車,繼續與乙○○商談贖金相關事宜,因乙○○表示籌不出那麼多錢,經雙方討價還價後,戊○○同意贖金降為5百萬元,並要乙○○攜款上高速公路等待交款,期間並不斷指示乙○○變更交款地點。迨同日下午4、5時許,戊○○覺此事不妥欲將甲○○釋放,乃多次與丙○○聯絡商討如何處理,丙○○乃續予指示戊○○勿將甲○○釋放,待其聯絡另一組人馬接手等語,然戊○○認情勢不妙,乃在未取贖款前,聯絡「阿言」、「阿俊」於同日下午6時許(6時5分以前)在臺北市○○區○○街附近將甲○○釋放,並將7K-7963號休旅車、2A-7307號自小客車駛往詠翔公司返還。戊○○、「阿言」、「阿俊」於釋放人質後,因欠缺逃亡費用,戊○○於同日晚上6時許,再多次以前開手機撥打電話向 林復德 ,央求林復德將借予50萬元並將錢以紅色塑膠袋置於北二高三峽交流道前支行車間距指標300公尺柱下,戊○○再將丙○○交付之手機、手銬、手銬鑰匙、膠帶及頭套等物毀棄後,於同日晚上9時前往取款,將其中25萬交予「阿言」、「阿俊」作為逃亡費用,餘款存入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其後戊○○陸續提領至餘14萬6040元。
㈣嗣經警調取甲○○遭擄之巷口監視錄影帶發現5C-3309號自
小客車多次繞行至該處,行跡可疑乃調取車籍資料發現該車屬詠翔公司侯松騰所有,乃前往查證發現戊○○並陸續承租2A-7307號自小客車、5D-7347號休旅車及7K-7963號自小客車,遂向檢察官報告後由檢察官核發拘票,於93年8月7日晚上23時許,在戊○○屏東縣里○鄉○○路29之42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戊○○當天所穿之白色上衣、米黃色長褲、上載丙○○電話之筆記本、詠翔公司名片,及與本案無關之戊○○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存摺、提款卡、印章、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山畝公司信封及薪資表等物,並經檢察官於93年
8月9日拘提丙○○未獲,於93年8月10日發文限制丙○○出境。
㈤而丙○○見事跡敗露,於95年8月6日再至合信當鋪,持現
金15萬元,並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16萬元贖回上開典當之鑽石以便日後逃亡變現,並於93年10月間偕同丁○○由金門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嗣因在外生活困難,於94年10月29日由廈門搭船偷渡至金門後,翌日持偽造之「左振希」證件由金門欲通關入境(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為警緝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共犯戊○○於警詢、檢察官於93年8月17日應以證人身份具
結受訊時之陳述:查共犯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丙○○之陳述,就被告丙○○本人而言,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然共犯戊○○曾經檢察官列為證人訊問,其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部情狀及程序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本文,具有證據能力。而就其於警詢時不利被告丙○○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其於警詢中陳述有何違反其任意性之情形,且因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理程序中行使及確保,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該警詢筆錄做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縱上,共犯戊○○於審判外之證言,包括警詢筆錄對於被告丙○○不利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
於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出租車輛之證人侯松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本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任意性均不爭執,且被告遭拘捕之程序亦合法而不致於妨害其陳述任意性,亦查無事證顯示警察機關及檢察官製作該筆錄時有對被告丙○○施以不正方法之情,是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三、監聽內容(戊○○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乙○○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之證據能力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倘未依上述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惟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另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通訊一方或已得通訊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即令未依前述程序核發通訊監察書,如非侵害受監察人「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或「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仍不能為屬非法之監聽。本案檢察官所提出關於被害人乙○○與共犯戊○○通話之監聽譯文,雖未提出事後補發之通訊監察書,為該等通話內容係共犯戊○○基於取款目的與乙○○之通話,共犯戊○○對於該通話內容固有隱私期待,然該期待於社會通念下顯不認為合理,且係經通訊一方之乙○○同意下所為監聽,又被告丙○○及辯護人對於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監聽既非違法,又未經被告丙○○爭執,是共犯戊○○與被害人之通話,對於被告丙○○即具證據能力。
四、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扣案之戊○○當天所穿之白色上衣、米黃色長褲、上載被告丙○○電話之筆記本、詠翔公司名片,及卷附被告丙○○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共犯丁○○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共犯戊○○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資料、被告丙○○至合信當鋪之典當資料、共犯戊○○駕車經過收費站之照片6張、共犯戊○○至詠翔公司租借車輛之照片4張、共犯戊○○取款地點之照片4張,均無證據顯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揭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之辯解訊據被告丙○○固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雖認識丁○○,並透過丁○○認識戊○○,然本件係丁○○於聊天過程中向伊套問被害人資料後指使戊○○所為,戊○○係丁○○小弟,為迴護丁○○脫罪,故誣指伊有涉案,伊並未提供何交通工具、作案工具予戊○○,典當之鑽石係丁○○所有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共犯戊○○夥同「阿言」、「阿俊」於上開時、地,駕駛5D
-7347號休旅車,強行押走被害人甲○○之手段、向被害人父親乙○○聯繫取款、釋放被害人甲○○等歷程,均業據共犯戊○○於警詢、檢察官於93年8月17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訊問時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共犯戊○○所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乙○○所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及通聯紀錄(見93年度偵字第12570號偵查卷二第75至79頁、第85至94頁)、共犯戊○○等於當日強押被害人甲○○後駕駛該5D-7347號白色休旅車經過樹林收費站之翻拍照片4張(見前揭卷第98至99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除共犯丁○○參與部分外,對於上開所述時、地,被告丙○
○如何與共犯戊○○聯繫、商討、指示綁架被害人甲○○之過程、提供旅宿租車費用、於綁架被害人甲○○後指示戊○○勿釋放被害人甲○○等情,業據共犯戊○○於警詢、93年
8月17日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訊問時指述詳細;而被害人甲○○亦指稱於遭釋放前歹徒有以電話與他人聯繫表示有另一組歹徒欲接手等語,且共犯戊○○所述其於先後於同年
7月28日、7月31日南下後又北上台北縣、桃園縣市等情,亦核與共犯戊○○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所在位置相符(見93年度他字第813號卷第25至27頁,於同年7月28日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屏東等處,同年7月
29日、30日在台北縣、桃園市等處,同年7月31日基地台位置在高雄等處,同年8月2日起至8月3日止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縣、桃園市等處),是由上顯示共犯戊○○所述已有憑信而非子虛;又查被告丙○○與共犯戊○○係透過共犯丁○○介紹認識,二人間素無仇隙,共犯丁○○與被告丙○○則為十多年之友人等情,均據被告丙○○陳述明確,則若被告丙○○若果無參與本件犯行,共犯戊○○應無攀誣被告丙○○入罪之理,是雖共犯戊○○對於共犯丁○○涉案部分,有所隱瞞,然此亦無礙於被告丙○○涉案部分之認定。
㈢再觀諸被告丙○○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自93年7月4
日至93年8月4日之通聯紀錄(見93年度偵字第12570號偵查卷二第55至80頁)顯示:自93年7月4日起,被告丙○○與共犯丁○○所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即陸續往來聯絡,至同年7月23日通話3次(均發話)、同年7月24日通話4次(發話3次、受話1次)、同年7月25日通話3次(均發話)、同年7月26日通話10次(發話6次、受話4次)、同年
7月27日通話14次(發話9次、受話5次)、同年7月28日通話7次(發話5次、受話2次)、同年7月29日通話8次(發話7次、受話1次)、同年7月31日通話9次(發話5次、受話4次)、同年8月1日通話3次(均發話)、同年
8月2日通話9次(發話6次、受話3次)、同年8月3日通話4次(均發話)、同年8月4日通話11次(發話8次、受話3次);與共犯戊○○通話部分,則係自同年7月30日
07:07:49開始直接與共犯戊○○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發話1次)、7月31日2次通話2次(發話、受話各1次)、同年8月3日通話11次(發話2次、受話9次)、同年8月4日通話15次(發話6次,受話9次)。而共犯丁○○、共犯戊○○所持用上開手機自93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
4日之通聯紀錄(見93年度他字第813號偵查卷第29至52頁)顯示:於93年7月25日通話10次(發話5次、受話5次)、同年7月26日通話10次(發話5次、受話5次)、同年7月27日通話3次(發話1次、受話2次)、同年7月28日通話4次(發話2次、受話2次)、同年7月29日通話9次(均發話)、同年7月30日通話3次(均受話)、同年7月31日通話1次(受話)、同年8月2日通話4次(發話1次、受話3次)、同年8月3日通話6次(發話1次、受話5次)、同年8月4日通話2次(均受話)等情。是由通話時間、次數可見,被告丙○○、共犯丁○○、戊○○於謀議本件犯行之期間,三方均聯絡密切,尤其於93年8月3日下手犯案前一日,被告丙○○與戊○○聯絡次數高達11次,於同年
8月4日下手強押被害人甲○○之前,則自該日凌晨4時59分至6時8分即與戊○○進行通話4次,於該日凌晨5時34分、5時49分即與丁○○進行通話2次,該日下午4時41分起至5時29分許則密切聯繫9次,其中有6次為被告丙○○主動發話與戊○○;又據被害人乙○○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93年度偵字第12570號偵查卷一第93頁)顯示,被害人甲○○於該日下午6時5分前已遭釋放並撥打電話通知家人,共犯戊○○亦供稱係於該日下午6時許釋放被害人甲○○,而於該日下午6時9分共犯戊○○撥打電話與被告丙○○,顯然係欲通知被告丙○○已將被害人甲○○釋放,被告丙○○旋即於該日下午6時10分撥打電話與丁○○顯然係欲告知丁○○肉票處理之情形甚明。
㈣再由被告丙○○所持用之上開手機通聯紀錄顯示其於93年7
月29日下午5時46分許曾撥打詠翔公司電話(000000000號),核與共犯戊○○指述被告丙○○於該日出資令戊○○單獨前往詠翔公司租車之情亦有相合之處,益徵共犯戊○○所述可堪採信。
㈤又者,共犯戊○○於釋放被害人甲○○後,曾以手機000000
0000號與被害人乙○○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稱:「我跟你講我也被裝肖了,你兒子我已經把他放了」、「(誰提供的消息?)這是你們內部提供的消息,說你有辦法...」、「你可以去查0000000000號就知道」、「林先生我可以再提供一個線索,你身旁誰有鑽戒,很大顆,拿去當」、「應該就是他...那你知道就不必再查了,因為我們上來的費用由他提供,拿鑽戒去當來了,那你如過要繼續查我也沒辦法」、「你小心對方還不放過你,有鑽戒那一個就是內線」(見93年度偵字第12570號偵查卷一第85至86頁)等語;經查,被告丙○○於93年7月28日持鑽石至合信當鋪典當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丙○○坦認在卷,且有卷附台北縣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一張(見93年度偵字第12570號偵查卷一第19
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丙○○亦自承前係受僱於被害人乙○○投資之當舖業,是顯與共犯戊○○所描述之人相符;被告丙○○雖辯稱所典當之鑽石係丁○○所有,伊係幫丁○○拿去典當,典當時丁○○亦隨同前往云云;然經本院傳訊典當當時之業者、鑑定師即證人 薛永萬 、己○○,均證稱被告丙○○持以典當當時並未有印象見過其他人在場,況被告丙○○復於93年8月6日持15萬元,並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典當16萬元以贖回該鑽石等情,有卷附合信汽車借款名片、被告簽立之16萬元本票、借款契約書、存根、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自承(見12
570號偵查卷一第192至198頁),則若該鑽石並非被告丙○○所有,被告丙○○豈有持自己之自小客車典當回贖該鑽石之理?是被告丙○○所辯亦無可採之處。
㈥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丁○○問我何人比較
有錢,我告訴他我以前老闆乙○○最有錢,當時我當作他與我開玩笑,隔了幾天(93年6月底、7月初),他很詳細問我乙○○的家庭背景,到七月中旬他帶戊○○來見我,第一次在永和的海產店見面,當七月底,丁○○開口跟我借錢,我拿了2萬元給他,又問乙○○兒子的長相、交通工具,當時我知道他們要作擄人勒贖,...到了8月2日或3日,丁○○約我到永和秀朗橋附近的檳榔攤見過二次面,當時我與丁○○、戊○○再細談,當時戊○○有給我看路線圖,拿乙○○兒子照片給我指認是否無誤,...在綁架的過程中還陸續打幾通電話給我問路,...,中午時,丁○○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檳榔攤一趟,...丁○○告訴我被害人現在他手中,他現在要處理,問我要開多少價錢,我要他們自己決定,到了當天傍晚丁○○又打電話跟我說,人已經放走了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997號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認被害人乙○○、被害人甲○○之資料係伊所提供,伊亦知悉共犯丁○○係欲綁架被害人甲○○,甚而於綁架被害人甲○○後,期間共犯戊○○、丁○○亦與被告丙○○保持密切聯繫,共犯丁○○於釋放被害人甲○○後又以電話通知被告丙○○,則若非被告丙○○亦係參與本件犯行之一員,何以需於綁架被害人甲○○前先與之討論?且觀諸被告丙○○所持用之上開手機通聯紀錄顯示,於93年8月
4日中午12時57分許,亦係由被告丙○○主動撥打電話聯繫丁○○,當時被告丙○○所在位置亦係於台北縣永和市○○路、秀朗路附近,而非如被告丙○○所述係由丁○○要求伊自桃園住處至檳榔攤商討,而共犯戊○○、丁○○於被害人甲○○釋放後隨即與被告丙○○聯繫,亦有上開通聯紀錄可徵,是以,若非被告丙○○確係本件犯行之一員,又何以於其他共犯綁架被害人甲○○之期間主動至共犯丁○○處商討?共犯丁○○又何需詢問被告丙○○對於贖款數額之意見?共犯丁○○、戊○○又何以於被害人釋放後旋即聯絡、告知被告丙○○?㈦末者,於本案發生後,被告丙○○旋於93年8月6日持現金
15萬元及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典當以回贖先前典當之鑽石等情,業如前述,且檢察官於93年8月9日、同年9月6日拘提被告丙○○均未拘獲,並於93年8月10日發函限制被告丙○○出境,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二張(見93年度他字第813號卷第53頁、93年度偵字第12570號偵查卷一第216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一份(93年度偵字第12570號偵查卷一第158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丙○○亦自承於93年10月間,即偕同共犯丁○○自金門坐船至大陸地區,則顯見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後隨即逃匿無蹤,可見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後隨即逃匿,且於逃匿前將自小客車典當回贖得以隨時變現之鑽石以籌措日後逃亡之費用,又於檢察官發佈限制出境命令後,以坐船方式偷渡出境至大陸,由此亦可徵被告丙○○確參與本案之犯行,否則何以須於案發後籌措旅費並偷渡逃匿?㈧至共犯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稱:另有
真實姓名不詳之債務委託人,由被告丙○○帶委託人出來,相約見面,透過被告丙○○向委託人拿吃住費用云云,然此不但與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其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大相逕庭,且經詰問其綁架當日與被告丙○○之通聯過程,則證以:當日因與委託人聯絡不上,所以均係以其持用之 王八機 與被告丙○○持用之王八機聯絡,自己手機則關機,直至當晚
7、8點,被告才打其手機聯絡云云,然共犯戊○○所持用手機與被告丙○○、共犯丁○○於案發當日有密切之通聯紀錄,則共犯戊○○上開證述稱另有委託人云云,其所述不但與其之前所述相左,亦與事證不符,恐係為迴護共犯丁○○乃另為編撰,難以採信(戊○○此部分涉犯偽證罪行,另簽請檢察官偵辦)。
三、論罪科刑㈠按擄人勒贖罪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勒
取贖款是否得手,與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7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與共犯丁○○共同謀議,指使共犯戊○○、「阿言」、「阿俊」等強行帶走拘禁被害人,並向被害人及其親友勒贖5百萬元之所為,雖尚未取得贖款,被害人即已為共犯戊○○等所釋放,然核其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既遂罪。
㈡被告丙○○與共犯丁○○、戊○○、「阿言」、「阿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丙○○前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被告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又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除鼓勵罪犯中止犯行外,另兼顧人質之安全,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必須於未經取贖前,任意終止勒贖之意思,或取贖得款後自動恢復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始屬相當,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80年度臺上字第392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害人係因共犯戊○○自認事有不妥而自行決意釋放被害人,被告丙○○尚且於共犯戊○○釋放被害人前指示共犯戊○○勿將被害人釋放、商討由另一組人馬接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丙○○主觀上並無釋放被害人之意思,則揆諸上開立法係在於鼓勵罪犯終止犯行之理由,被告丙○○顯然並不適用,尚非得據此主張減刑。
㈣爰審酌被告丙○○前曾服務警界(此為被告所自承),卻不
思奉公守法,竟見被害人家中頗有資力即圖謀不法起意勒贖,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嚴重心理創傷與恐慌,甚而影響社會治安觀感頗鉅,犯後即逃匿大陸地區,規避刑責,緝獲到案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檢察官於起訴書與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論告時具體對被告丙○○求刑有期徒刑10年,經本院稽核上開情狀認為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扣案之共犯戊○○所有之白色上衣、米黃色長褲,雖係被
告戊○○所有並係案發當日所穿衣物,然並非共犯戊○○供以作為犯本案準擄人勒贖罪所用(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3號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判決);於本件用以綑綁告訴人之頭套、膠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銬、手銬鑰匙,已因共犯戊○○隨意丟棄而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印章1枚、筆記本1本、詠翔公司名片1張、信封1個、薪資表1張、SIM卡4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或係非供犯罪所用、或係非共犯所有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㈥被告丙○○犯罪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關於共犯、累犯之
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丙○○均構成共同正犯、累犯,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47條,論以共同正犯及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條、第47條、刑法第3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