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二號上訴人甲○○
樓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受僱於 林德復 ,得知林德復頗富資力,並熟悉其家庭狀況。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與 黃耀元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計劃擄走林德復之子乙○○,向林德復勒取贖款。謀議既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初,與黃耀元之友人 蔡宗恩 (經判處罪刑確定)聯絡,上訴人與黃耀元向蔡宗恩佯稱:伊與林德復間有一筆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債務,倘蔡宗恩處理完成,給予三百萬元酬勞等語,蔡宗恩予以應允。此後,上訴人繼續與蔡宗恩聯繫,並相約見面,談妥擄人勒贖相關事宜。迨至同年八月四日凌晨四時許,上訴人與蔡宗恩、綽號「 阿言 」、「 阿俊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在桃園縣桃園市「建國國小」後門附近碰面,由上訴人將手銬、手銬鑰匙、膠帶及頭套等物交付備用。蔡宗恩、「阿言」、「阿俊」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推由蔡宗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休旅車,搭載「阿言」、「阿俊」,依上訴人指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口等候。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經過,「阿言」、「阿俊」即下車攔截,強押乙○○進入休旅車後座,並用膠帶封住乙○○嘴巴,以頭套套住乙○○頭部,用手銬反銬乙○○雙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隨後蔡宗恩駕駛車輛前往台北縣中、永和附近山上某廟旁之廢棄空屋,將乙○○拘禁約一、二小時,又駕駛車輛搭載乙○○四處繞行。上訴人本要求蔡宗恩告知林德復交付五千萬元贖人,嗣又告知蔡宗恩降為五百萬元,蔡宗恩向上訴人提出質疑,蔡宗恩因而知悉並非債務糾紛。詎蔡宗恩竟仍於擄人後起意勒贖,並與上訴人、黃耀元、「阿言」、「阿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阿言」出言恫嚇乙○○:如果不告知林德復之聯絡電話,就不要回去等語,致乙○○心生畏怖,提供家中電話。蔡宗恩即自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四十七秒起,多次以上訴人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林德復之門號(00)0000000市內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要林德復交付五千萬元,並向林德復恐嚇稱:如果你沒有誠意,就把乙○○身上東西寄給你等語,致林德復心生畏懼。因林德復表示籌不出五千萬元,經討價還價,蔡宗恩同意贖金降為五百萬元,並要求林德復攜帶現金在高速公路交付。迨至同日下午四、五時許,蔡宗恩感覺不妥,有意釋放乙○○,乃多次與上訴人聯絡商討如何處理,上訴人仍指示蔡宗恩勿釋放乙○○,待其聯絡另一組人馬接手。然蔡宗恩自認情勢不妙,在未取得贖款前,聯絡「阿言」、「阿俊」,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街附近,將乙○○釋放。蔡宗恩、「阿言」、「阿俊」於釋放乙○○後,由蔡宗恩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多次撥打電話向林德復商借五十萬元,作為逃亡費用,並約定將金錢放置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於「三峽交流道」前之三百公尺指標下。蔡宗恩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前往上址取得金錢,將其中二十五萬元交予「阿言」、「阿俊」作為逃亡費用,餘款則自行留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係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基準無涉。原判決理由說明蔡宗恩於警詢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未有證據證明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已於審判中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並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壹、一、㈡及貳、一、㈠),揆之上述說明,難謂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擄走乙○○使用之手銬、手銬鑰匙、膠帶及頭套等物,係上訴人交予蔡宗恩、「阿言」、「阿俊」使用;上訴人本要求蔡宗恩告知林德復交付五千萬元贖人,嗣又告知蔡宗恩降為五百萬元等情,理由係援引蔡宗恩於警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於檢察官訊問(下稱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為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㈠)。然蔡宗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係陳稱:手銬、手銬鑰匙、膠帶及頭套等物,係「阿言」、「阿俊」帶來等語,亦無所謂上訴人指示蔡宗恩有關贖款數額及降低贖款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0號卷一第七至二0頁、第二0七至二0九頁)。原判決上述認定與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七月初起,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至二十九日,一再與蔡宗恩聯絡有關擄人勒贖事宜,固有蔡宗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可憑,然卷附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之通聯紀錄,係顯示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才與蔡宗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通話(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0號卷二第五五至八0頁);黃耀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之通聯紀錄,則顯示黃耀元自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與蔡宗恩有通話(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一三號卷第二九至五二頁),可見上訴人與蔡宗恩為通話之日期,應晚於黃耀元與蔡宗恩,且始自擄人前夕。而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上訴審及原審,一再抗辯:黃耀元係蔡宗恩之「大哥」(按指幫派老大),蔡宗恩蓄意迴護黃耀元,所證不實等語,參酌上述電話通聯紀錄及上述蔡宗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從未指證黃耀元參與擄人勒贖等情,蔡宗恩所證上情,是否實在?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為推求,並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即單憑蔡宗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難謂適法。⑵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蔡宗恩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伊擄走乙○○後,上訴人有告訴伊,不要將乙○○釋放,他要找另一批人來接手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0號卷一第二0九頁),然其於原審經上訴人詰以:「我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下午與你通話時,我是否曾經勸你把人質釋放?」蔡宗恩答稱:「那時候不是跟我通話,我都是在開車。我知道我們跟被害人通完電話,就先把小孩(按指乙○○,係000年0月生)放回去,然後再來談。」(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則蔡宗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就上訴人表示勿釋放乙○○之時點,仍有待釐清;於原審所證上情,真意究竟如何,亦欠明瞭。而蔡宗恩倘係依上訴人之指示,進行擄人勒贖,是否可能不顧上訴人之明確反對,未經進一步磋商,即自己決定釋放乙○○,復非無疑問。因攸關上訴人得否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指示蔡宗恩勿釋放乙○○,而乙○○係蔡宗恩自行決定釋放,上訴人並無釋放乙○○之意思,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見原判決理由貳、四、㈢),難謂允當。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以裁定駁回之,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惟所謂不必要,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倘該項證據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無上述不必要調查之情形,自應予以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審判期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再以言詞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九十三年間之易付卡型態行動電話,是否一經撥打即開始計費,而非始自受話方接聽電話,用以證明上訴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四日,雖與蔡宗恩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然並未真正對話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一四、二七0頁)。聲請調查證據意旨所指證明上訴人與蔡宗恩通話情形之待證事實,查與認定上訴人有無及如何指示蔡宗恩擄人勒贖,不無重要關係,能否謂無調查之必要,有待進一步斟酌。乃原審未予調查,並未裁定駁回聲請,僅於判決理由簡單說明上訴人所指上情,縱認屬實,亦與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無關聯(見原判決理由貳、
一、㈢),難謂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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