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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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未詳細說明下手實行擄人之 蔡宗恩 (已經判刑確定),其警詢筆錄究竟如何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必要性,逕行採用此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實有不正確適用傳聞法則與理由欠備之違誤。㈡、蔡宗恩在原審更一審審理中,已結證供明本件確實另有「委託人」,透過上訴人居中連繫「處理債務」,蔡宗恩為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所需之花費(含俗稱「 王八機 」之行動電話機)亦透過上訴人向委託人取得,祇因上訴人先前另自己委託蔡宗恩處理其他債務,拖欠未付酬金生怨,乃作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等語,足見上訴人絕非此擄人勒贖事之幕後主謀者,原判決竟謂上訴人與蔡宗恩間無何怨隙,蔡宗恩不致誣陷上訴人,已不符卷證資料;其實,蔡宗恩在偵查中,亦直言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手銬(含鑰匙)、膠帶、頭套等工具,乃共同行為人「 阿言 」、「 阿俊 」所攜帶,係伊自南部覓得之同夥,在擄得被害人 林雨青 後,向之問出其父 林德復 之聯絡電話號碼;林德復指稱撥打勒贖電話之人,竟叫錯伊名字各等語,上訴人和蔡宗恩聯絡時,且係使用上訴人自己名義申用之行動電話,不虞遭警循線追查,益見上訴人確非該「委託人」本人,並未提供林雨青之機車牌號,亦未提供蔡宗恩等人犯罪工具。原審既不採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尚罔顧上訴人苦勸蔡宗恩及時回頭、釋放人質之情,遽行認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自屬率斷,亦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判決理由有不備與矛盾之違法。㈢、再就相關之手機發話基地台位置以觀,蔡宗恩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尚在高雄、屏東一帶,原判決卻認定在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附近與上訴人會面;就蔡宗恩所言典當鑽石,得款供伊花費一節,當舖人員 薛永萬 已供明典當時係二人同行; 蔡松源 且稱不曾見過上訴人;上訴人之多年同居女友 呂靜嫻 則謂不知上訴人持有巨鑽之情,即見該鑽確如上訴人所言,乃屬另共同正犯 黃耀元 (通緝中)所有,原判決卻認定為上訴人所有,典當得款供為作案開銷;就相關電話監聽之通聯紀錄,顯示上訴人係自蔡宗恩擄得林雨青之當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至五時二十九分有所連繫,可見蔡宗恩所謂上訴人在伊將林雨青擄置車上期間,曾指示伊贖金數額,嗣自五千萬元降為五百萬元,並非實情,尤以蔡宗恩既稱作案前,已約定事成之後,伊可獲取六百萬元酬金,自無因與林德復討價還價,削降為五百萬元之理,益見蔡宗恩所供虛偽,乃為掩飾其「老大」黃耀元,故將罪責推給上訴人,原判決卻仍採信,逕認上訴人係幕後主導者,殊違證據法則。㈣、蔡宗恩為真正下手實行擄人及勒贖之行為人,又屬累犯,僅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上訴人自緝獲羈押迄今,長達四年二月,內心痛苦煎熬,原審予以量處五年二月,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符,請改判輕刑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再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並無不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就被訴而經歷審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在原審最後審理中坦白認罪之自白;蔡宗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其如何夥同「阿言」、「阿俊」,駕車強押林雨青,向林德復勒索贖金,嗣未取贖即放人;林雨青、林德復在偵查及第一審時就被擄、遭勒贖之過程所為之各證言;蔡宗恩擄人後向林德復勒贖之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監聽譯文;擄人行車途經高速公路收費站遭攝得影像之照片;衡諸蔡宗恩原不識上訴人,係透過黃耀元之介紹而交往,素無仇隙,為上訴人直言無隱,蔡宗恩當非攀誣;參以上訴人之手機自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之通聯紀錄,竟與黃耀元連繫一百二十次;自同年七月三十日至八月四日,與蔡宗恩連繫二十九次;黃耀元、蔡宗恩自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月四日,通聯五十二次,次數既多,時間亦長,尤以犯案前一日,上訴人、蔡宗恩間電話通聯高達十一次,當日上午四時五十九分至六時八分(動手擄人係七時許)尚通聯四次,下午四時四十分至五時二十九分(下午六時五分稍前放人)更通聯達九次,其中六次由上訴人主動發話;林德復證稱林雨青遭釋放後,歹徒來電告知線索,指幕後者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擁有大顆鑽戒,拿去典當,為 林某 「內部」人員等語;上訴人坦認持用上揭號碼之行動電話,確曾持巨鑽典當;薛永萬、蔡松源證稱確見上訴人典當巨鑽;上訴人另典當自己名下汽車,得款回贖該鑽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上訴人簽立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典當存根、借款名片;上訴人案發後,偕同黃耀元自金門坐船潛逃中國大陸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罪刑(因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對於上訴人先前僅承認於聊天中,將林德復之家庭背景、財務狀況及林雨青長相、騎乘機車牌號告知黃耀元,後來黃耀元帶蔡宗恩與伊認識,黃耀元開口借錢,蔡宗恩拿作案路線圖給伊看,(伊因前為警察,故告知警方辦案方式),蔡宗恩擄得林雨青後,有打數通電話向伊問路,黃耀元亦打電話問伊贖金數額要多少,伊回稱「自己決定」等情,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蔡宗恩係黃耀元之「小弟」,為迴護黃耀元脫罪,卻誣指上訴人涉案,巨鑽係黃耀元所有,借伊名義典當,伊既未供給費用,亦未提供作案之交通工具或擄人用具,更未參與電話勒贖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駁斥、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明確,其理由壹-一-㈠內,尚載明因不採用蔡宗恩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該審判外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毋庸贅敘。復於理由貳-一-內,指出蔡宗恩在原審更一審中所述另有「委託人」,要與上揭客觀證據資料不符,顯係曲意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所謂代索債、未付酬、生怨隙一節,亦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指摘為違法,且翻異審判中任意性自白,猶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殊難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㈡、關於科刑之衡量,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決定,觀諸該條規定甚明。具體之犯情既有不同,斟酌之因素亦異,量得之刑度自難一致,苟於法定刑度之內擇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情形,即難指為違法,不能憑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為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訴人係累犯,有期徒刑部分依法應加重其刑;因在取贖前釋放被害人,依法應減輕其刑;上揭情形,應先加後減之。原審係審酌上訴人曾服務警界,卻不思奉公守法,見被害人家中頗有資力,圖謀不法、起意勒贖,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嚴重心理創傷與恐慌,甚而影響社會治安觀感頗鉅,且犯後即逃匿大陸地區,規避刑責,緝獲到案後,原矢口否認犯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年,因念上訴人更二審時坦承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既在法定刑度之內,客觀上無明顯濫權情形,難認有上訴意旨所稱之違法、失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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