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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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減得之刑有期徒刑拾月、叁月及陸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三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其行為時在新法施行前,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其行為時在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本件定應執行刑,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日期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並經本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3月及6月又15日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