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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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9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8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與丙○○(丙○○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黃耀元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朋友關係。甲○○(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因前曾受僱於己○○投資之當鋪業,故知悉己○○頗有資力,且見過己○○之子乙○○,熟悉其家庭狀況,遂於93年7月初某日,與黃耀元(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欲以擄走乙○○之方式向己○○勒取贖款。
(一)2人謀議既定,甲○○乃於93年7月初,與黃耀元之友人丙○○(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2人向丙○○佯稱:其等與己○○之間有一筆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債務需要處理,言明事成後丙○○可以獲取6,000,000元之酬勞等語,丙○○應允後,乃於93年7月9日、23日,偕同友人 林正峰 、 林俊燁 自屏東北上至臺北縣中和市(起訴書誤載為永和市)「南勢角夜市」,與甲○○、黃耀元等人碰面,並洽談本件「討債」相關事宜,惟因甲○○未與丙○○所找2位朋友林正峰、林俊燁碰面,丙○○乃與林正峰、林俊燁返回南部屏東住處。
(二)此後,甲○○、黃耀元仍繼續與丙○○聯繫,迨於93年7月27日,甲○○、黃耀元再次聯絡要求丙○○找2個人一起北上幫忙處理債務,丙○○乃先找得友人即綽號「 阿言 」之成年男子後,另尋得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至臺北,丙○○並於同年7月28日單獨再度前往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夜市」與甲○○、黃耀元會面,甲○○即安排丙○○投宿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6樓「福岡三溫暖」。
其間,甲○○為了籌措於擄人勒贖期間所需支付丙○○、「阿言」、「阿俊」等人之旅宿、租借車輛等費用,乃於93年7月28日先至「合信汽車借款」(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下稱合信當鋪),持約3克拉之鑽石1顆典當得款300,000元以備支付上開費用。嗣於同年7月29日下午,甲○○乃出資令丙○○單獨前往 侯松騰 所經營,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詠翔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其作為代步工具,並於翌日(即7月30日)凌晨4時許,甲○○與丙○○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建國國小」後門對面之公園碰面後,丙○○在附近巡繞以熟悉環境,當日晚上丙○○則改投宿在桃園縣○○鄉○○街○○號之汽車旅館休息過夜,但因臨時得悉其小孩生病之消息,故丙○○乃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屏東住處。
(三)於丙○○返回屏東住處期間,甲○○、黃耀元再度與丙○○聯繫,丙○○又搭載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言」、「阿俊」之成年男子一同北上後,甲○○、黃耀元乃與丙○○共同商討如何下手、路線等之細節,並指示丙○○於同年8月2日下午6時許、同年月3日晚上9時許至詠翔公司更換出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7K-7963號休旅車供作本件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交通工具,並歸還5C-3309號自小客車後,於同年8月4日凌晨4時許,甲○○與丙○○、「阿言」、「阿俊」在桃園縣桃園市「建國國小」後門對面之公園碰面,由甲○○交付事先備好之手銬、手銬鑰匙、膠帶及頭套等物予丙○○等人,丙○○、「阿言」、「阿俊」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丙○○駕駛7K-7963號休旅車搭載「阿言」、「阿俊」,依甲○○指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口等候乙○○。至同日早上7時許,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阿言」、「阿俊」乃先行下車攔截乙○○,並強押乙○○進入前開休旅車後座,「阿言」坐在副駕駛座上,而「阿俊」則坐在後座監控乙○○,並用膠帶封住乙○○的嘴,再用頭套套住乙○○頭部,用手銬反銬乙○○雙手,並命令乙○○躺下,控制乙○○之行動,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丙○○並於擄得乙○○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北上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丙○○駕駛該車輛至臺北縣中、永和附近山上某廟旁之廢棄空屋,將乙○○移往拘禁在此約1、2小時,之後又強押載乙○○離開該處,並駕駛上開車輛一直繞行。在車上時,甲○○本是要求丙○○告知乙○○之父親交付50,000,000元,後來甲○○又告知丙○○降為5,000,000元,丙○○乃向甲○○質疑債務原本不是30,000,000元,何以變更為50,000,000元後,此時丙○○乃知悉本件並非單純之債權債務糾紛,詎竟仍基於擄人後起意勒贖,並與甲○○、黃耀元、「阿言」、「阿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阿言」出言恫嚇乙○○:如果不告知其父親己○○的電話,就不要回去等語,致乙○○心生畏怖,提供家中電話,繼由丙○○自93年8月4日上午9時23分47秒起,多次以甲○○所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通己○○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己○○在與丙○○接洽過程中所告知),向己○○表示要伊準備50,000,000元,兒子在他們手上,並向己○○恐嚇稱「如果你沒有誠意的話,那我就把你兒子身上的東西寄給你,你就知道了」等語,致己○○因此心生畏懼。期間丙○○為防止警方追緝,改由「阿言」、「阿俊」駕駛上開7K-7963號休旅車搭載乙○○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丙○○則駕駛前開2A-7307號自小客車,繼續與己○○商談贖金相關事宜。因己○○表示籌不出那麼多錢,經雙方討價還價後,丙○○同意贖金降為5,000,000元,並要己○○攜款上高速公路等待交款,期間並不斷指示己○○變更交款地點。迨同日下午4、5時許,丙○○覺此事不妥欲將乙○○釋放,乃多次與甲○○聯絡商討如何處理,甲○○乃續予指示丙○○勿將乙○○釋放,待其聯絡另一組人馬接手等語。然丙○○認情勢不妙,乃在未取贖款前,聯絡「阿言」、「阿俊」於同日下午6時許(6時5分以前),在臺北市○○區○○街附近將乙○○釋放,並將7K-7963號休旅車、2A-7307號自小客車駛往詠翔公司返還。丙○○、「阿言」、「阿俊」於釋放人質後,因欠缺逃亡費用,丙○○於同日晚上6時許,再多次以前開手機撥打電話向 林復德 ,央求林復德將借予500,000元,並將錢以紅色塑膠袋置於北二高「三峽交流道」前之行車間距指標300公尺柱下,丙○○再將甲○○交付之手機、手銬、手銬鑰匙、膠帶及頭套等物在不詳地點毀棄後,於同日晚上9時前往取款,將其中250,000元交予「阿言」、「阿俊」作為逃亡費用,餘款則存入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其後丙○○陸續提領至餘146,040元。
(四)嗣經警調取乙○○遭擄之巷口監視錄影帶,發現事發前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多次繞行至該處,行跡可疑,乃調取車籍資料發現該車屬詠翔公司侯松騰所有,乃前往查證,並發現丙○○陸續承租2A-7307號自小客車及7K-7963號休旅車,遂向檢察官報告後由檢察官核發拘票,於93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在丙○○屏東縣里○鄉○○路29之42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丙○○當天所穿之白色上衣、米黃色長褲、上載甲○○電話之筆記本、詠翔公司名片,及與本案無關之丙○○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存摺、提款卡、印章、行動電話三支(含SIM卡3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山畝公司之信封及薪資表等物。檢察官再於93年8月9日令警拘提甲○○未獲,於93年8月10日發文限制甲○○出境。
(五)而甲○○在事跡敗露後,於93年8月6日(原判決誤載為95年8月6日)再至「合信當鋪」,持現金150,000元,並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160,000元,贖回上開典當之鑽石,以便日後逃亡變現之用,旋於93年10月間,偕同黃耀元自金門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嗣因在外生活困難,於94年10月29日由廈門搭船偷渡至金門後,翌日持偽造之「左振希」證件由金門欲搭機返臺時(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為警緝獲到案。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共犯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然共犯丙○○曾經檢察官列為證人訊問,其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部情狀及程序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就其於警詢時不利被告甲○○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其於警詢中陳述有何違反其任意性之情形,且因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理程序中行使及確保,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具有證據能力。
縱上,共犯丙○○於審判外之證言,包括警詢筆錄對於被告不利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渠等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部情狀及程序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情形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本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任意性均不爭執,且被告遭拘捕之程序亦合法,而不致於妨害其陳述任意性,亦查無事證顯示警察機關及檢察官製作該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形,是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三、監聽內容(丙○○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己○○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之證據能力: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
倘未依上述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惟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另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通訊一方或已得通訊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即令未依前述程序核發通訊監察書,如非侵害受監察人「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或「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能認係非法之監聽。本案檢察官所提出關於被害人己○○與共犯丙○○通話之監聽譯文,雖未提出事後補發之通訊監察書,惟該等通話內容係共犯丙○○基於取款目的,與己○○之通話,共犯丙○○對於該通話內容固有隱私期待,然該期待於社會通念下顯不認為合理,且係經通訊一方之己○○同意下所為監聽;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監聽既非違法,又未經被告爭執,是共犯丙○○與被害人之通話,對於被告即具證據能力。
四、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扣案之丙○○當天所穿之白色上衣、米黃色長褲、上載被告電話之筆記本、詠翔公司名片,及卷附被告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共犯黃耀元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共犯丙○○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資料、被告至合信當鋪之典當資料、共犯丙○○駕車經過收費站之照片6張、共犯丙○○至詠翔公司租借車輛之照片4張、共犯丙○○取款地點之照片4張,均無證據顯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係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揭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認識黃耀元,並透過黃耀元認識丙○○,且在言談間提及己○○之家庭情況等事實由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雖認識黃耀元,並透過黃耀元認識丙○○,然本件係黃耀元於聊天過程中向伊套問被害人己○○之資料後,指使丙○○所為,丙○○係黃耀元小弟,為迴護黃耀元脫罪,故誣指伊有涉案。伊對本案並不知情,亦未提供何交通工具、作案工具予丙○○,典當之鑽石係黃耀元所有,伊係幫黃耀元典當,伊未參與本案犯行,亦未恐嚇乙○○云云,並舉戊○○、 徐張容銜 2人為證,以證明鑽石誰屬。惟查:
(一)共犯丙○○夥同「阿言」、「阿俊」於上開時、地,駕駛5D-7347號休旅車,強行押走被害人乙○○之手段、向被害人父親己○○聯繫取款、釋放被害人乙○○等歷程,均據共犯丙○○於警詢、檢察官於93年8月17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訊問時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乙○○、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共犯丙○○所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己○○所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及通聯紀錄(見12570號偵查卷二第75至79頁、第85至94頁)、共犯丙○○等人於當日強押被害人乙○○後,駕駛該5D-7347號白色休旅車行經北二高「樹林收費站」之翻拍照片4張(見12570號偵查卷一第98至99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除共犯黃耀元參與部分外,對於上開所述時、地,被告如何與共犯丙○○聯繫、商討、指示綁架被害人乙○○之過程、提供旅宿租車費用、於綁架被害人乙○○後指示丙○○勿釋放被害人乙○○等情,亦據共犯丙○○於警詢、93年8月17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令具結後訊問時指述詳細(見12570號偵查卷一第207至209頁);而被害人乙○○亦指稱:於遭釋放前歹徒有以電話與他人聯繫,表示有另一組歹徒欲接手等語,且共犯丙○○所述其先後於93年7月28日、7月31日南下後又北上臺北縣、桃園縣市等情,亦核與共犯丙○○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所在位置」相符(見他字813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於同年7月28日「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屏東等處,同年7月29日、30日在臺北縣、桃園市等處,同年7月31日「基地台」位置在高雄等處,同年8月2日起至8月3日止,「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縣、桃園市等處),是依上開「基地台」位置顯示,勾稽共犯丙○○所述,已有憑信而非子虛;又被告與共犯丙○○本不認識,係透過共犯黃耀元之介紹始認識,2人間素無仇隙,共犯黃耀元與被告則為10多年之友人等情,此均據被告陳述明確。果被告果無參與本案犯行,共犯丙○○應無任意攀誣被告入罪之理。是雖共犯丙○○對於共犯黃耀元涉案部分,其供述有所隱瞞,然此亦無礙於被告涉案部分之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與丙○○無特別交情,於93年間易付卡之使用有未通話即予計費之情形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自93年7月4日至93年8月4日之通聯紀錄(見12570號偵查卷二第55至80頁)顯示:自93年7月4日起,被告與共犯黃耀元所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即陸續往來聯絡,至同年7月23日通話39次(發話35次、受話4次,其中超過10秒者有27次)、同年7月24日通話4次(發話3次、受話1次,均超過10秒)、同年7月25日通話3次(均發話,均超過10秒)、同年7月26日通話10次(發話6次均超過10秒、受話4次,3次超過10秒)、同年7月27日通話14次(發話9次,3次超過10秒、受話5次,4次超過10秒)、同年7月28日通話7次(發話5次,4次超過10秒、受話2次,1次超過10秒)、同年7月29日通話8次(發話7次,5次超過10秒、受話1次)、同年7月31日通話8次(發話5次,3次超過10秒、受話4次,3次超過10秒)、同年8月1日通話3次(均發話,2次超過10秒)、同年8月2日通話9次(發話6次,3次超過10秒、受話3次,2次超過10秒)、同年8月3日通話4次(均發話,均超過10秒)、同年8月4日通話11次(發話8次,6次超過10秒、受話3次,1次超過10秒);與共犯丙○○通話部分,則係自同年7月30日7時7分49秒開始,直接與共犯丙○○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發話1次,超過10秒)、7月31日通話2次(發話、受話各1次,受話部分超過10秒)、同年8月3日通話11次(發話2次,1次超過10秒、受話9次,5次超過10秒)、同年8月4日通話15次(發話6次,5次超過10秒,受話9次,6次超過10秒)。而共犯黃耀元、丙○○所持用之上開手機,自93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4日之通聯紀錄(見他字813號偵查卷第29至52頁)顯示:於93年7月25日通話10次(發話5次,均超過10秒、受話5次,均超過10秒)、同年7月26日通話10次(發話5次,均超過10秒、受話5次,均超過10秒)、同年7月27日通話3次(發話1次、,超過10秒,受話2次,均超過10秒)、同年7月28日通話4次(發話2次,均超過10秒、受話2次,1次超過10秒)、同年7月29日通話9次(均發話,均超過10秒)、同年7月30日通話3次(均受話,2次超過10秒)、同年7月31日通話1次(受話,超過10秒)、同年8月2日通話4次(發話1次,超過10秒、受話3次,2次超過10秒)、同年8月3日通話6次(發話1次,超過10秒、受話5次,均超過10秒)、同年8月4日通話2次(均受話,均超過10秒)等情。是由通話時間、次數可見,被告及共犯黃耀元、丙○○於謀議本案犯行期間,三方均聯絡密切,且通話時間大多超過10秒,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丙○○無特別交情云云,適足以證明其被告與共犯黃耀元、丙○○之多次聯繫顯係關於本案犯行;被告另辯稱於93年間易付卡之使用有未通話即予計費之情形,縱認屬實,於本案亦無何關聯,蓋如上述,被告與共犯黃耀元、丙○○之多次聯繫其時間大多超過10秒,益見其等間確有言語之溝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參採。
(四)尤以,於93年8月4日下手犯案前1日,被告與丙○○聯絡次數高達11次,於同年8月4日下手強押被害人乙○○之前,則自該日凌晨4時59分至6時8分即與丙○○進行通話4次;於該日凌晨5時34分、5時49分即與黃耀元進行通話2次;該日下午4時41分起至5時29分許則密切聯繫達9次,其中有6次為被告甲○○主動發話與共犯丙○○;其等在凌晨時分密切聯繫,所為何事?顯難令人無疑。益見共犯丙○○之供述尚堪採信。又據被害人己○○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12570號偵查卷一第93頁)顯示,被害人乙○○於該日下午6時5分前已遭釋放,並撥打電話通知家人;而共犯丙○○亦供稱:係於該日下午6時許,釋放被害人乙○○等語。而於該日下午6時9分共犯丙○○撥打電話與被告,顯然係欲通知被告已將被害人乙○○釋放,被告旋即於該日下午6時10分撥打電話與黃耀元(見他字813號偵查卷第48頁),顯然係欲告知黃耀元肉票處理之情形甚明。此部分被告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
(五)再由被告所持用之上開手機通聯紀錄顯示,其於93年7月29日下午5時46分許,曾撥打詠翔公司電話(00)00000000號,核與共犯丙○○指述:被告於該日出資,令丙○○單獨前往詠翔公司租車之情亦有相合之處,益徵共犯丙○○所述可堪採信。
(六)又本案之鑽石係何人所有並持往典當一節,肇因於共犯丙○○指稱:幕後主使之人擁有鑽石,並典當鑽石供此次費用等語。共犯丙○○於釋放被害人乙○○後,曾以手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己○○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稱:「我跟你講我也被裝肖了,你兒子我已經把他放了」、「(誰提供的消息?)這是你們內部提供的消息,說你有辦法…」、「你可以去查0000000000號就知道」、「林先生我可以再提供一個線索,你身旁誰有鑽戒,很大顆,拿去當」、「應該就是他..,那你知道就不必再查了,因為我們上來的費用由他提供,拿鑽戒去當來了,那你如過要繼續查我也沒辦法」、「你小心對方還不放過你,有鑽戒那一個就是內線」(見12570號偵查卷一第85至86頁)等語;經查,被告於93年7月28日持1顆約3克拉之鑽石,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合信當鋪」典當得款30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有卷附臺北縣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1張(見12570號偵查卷一第19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甲○○亦自承前係受僱於被害人己○○投資之當舖業,是顯與共犯丙○○所描述之人相符;被告雖另辯稱:所典當之鑽石係黃耀元所有,伊係幫黃耀元拿去典當,典當時黃耀元亦隨同前往,因伊有帶身分證,故由其具名云云;然黃耀元既係為典當鑽石籌款,豈有不帶身分證前往當鋪之理?且經原審傳訊典當當時之業者、鑑定師即證人丁○○、 蔡松源 2人,渠2人均證稱:被告持以典當當時,並未有印象見過其他人在場等語。況被告復於93年8月6日持150,000元,並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得款160,000元以贖回該鑽石等情,亦有卷附合信汽車借款名片、被告簽立之160,000元本票、借款契約書、存根、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12570號偵查卷一第192至198頁)。則果該鑽石確係黃耀元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則被告焉有持自己之自小客車典當回贖該鑽石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無可採之處。另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徐張容銜(原名 徐張志榮 ),以證明其曾介紹黃耀元買賣鑽石之事,並藉以證明鑽石係黃耀元所有。然證人徐張容銜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被告並無介紹伊與黃耀元洽談買賣3克拉鑽石之事,亦不認識黃耀元其人。於93年7月間,印象中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好像有提到「 阿元 」,但時間太久了,不記得是什麼事,從未與「阿元」見過面;伊經營當舖業,經常會有客人詢價,印象中有人詢問過3克拉鑽戒的事,但不記得是不是被告問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66頁),是上開證詞於法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其女友戊○○,主張其女友對其財務狀況甚為瞭解,應能證明其未擁有鑽石云云。惟證人戊○○經本院傳喚未到,被告嗣已捨棄傳喚(見本院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第9頁)。又共犯丙○○除向被害人己○○提及主使者持鑽石典當籌款外,並明確告知其使用0000000000電話,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該電話為其使用(見原審卷一第59至60頁),是共犯丙○○所稱之主使者為被告甚明。
(七)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黃耀元問我何人比較有錢,我告訴他,我以前老闆己○○最有錢,當時我當作他與我開玩笑,隔了幾天(93年6月底、7月初),他很詳細問我己○○的家庭背景,到7月中旬他帶丙○○來見我,第1次在永和的海產店見面,到7月底,黃耀元開口跟我借錢,我拿了20,000元給他,又問己○○兒子的長相、交通工具,當時我知道他們要作擄人勒贖,…到了8月2日或3日,黃耀元約我到永和秀朗橋附近的檳榔攤見過2次面,當時我與黃耀元、丙○○再細談,丙○○有給我看路線圖,拿己○○兒子照片給我指認是否無誤,…在綁架的過程中還陸續打幾通電話給我問路,…,中午時,黃耀元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檳榔攤一趟,…黃耀元告訴我被害人現在他手中,他現在要處理,問我要開多少價錢,我要他們自己決定,到了當天傍晚黃耀元又打電話跟我說,人已經放走了等語(見偵緝997號卷第39至40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仍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上訴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易言之,被害人己○○、乙○○之資料均係被告所提供,被告亦知悉共犯黃耀元係欲綁架被害人乙○○,甚而於綁架被害人乙○○後,期間共犯丙○○、黃耀元亦與被告保持密切聯繫,且被告於得知共犯丙○○釋放被害人乙○○後立即以電話通知共犯黃耀元,則若非被告亦係參與本件犯行之一員,何以需在綁架被害人乙○○前先與之討論?且共犯丙○○、黃耀元在綁架後毫不避諱告知其目前之進度,而不擔心被告報警?再觀諸被告所持用之上開手機通聯紀錄顯示,於93年8月4日中午12時57分許,亦係由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聯繫黃耀元,當時被告所在位置亦係於臺北縣永和市○○路、秀朗路附近,而非如被告所述,係由黃耀元要求伊自桃園住處至檳榔攤商討。而共犯丙○○、黃耀元於被害人乙○○釋放後,隨即與被告聯繫,亦有上開通聯紀錄可徵。是以,若非被告確係本案犯行之一員,又何以於其他共犯綁架被害人乙○○之期間,主動至共犯黃耀元處與之商討?共犯黃耀元又何需詢問被告對於贖款數額之意見?共犯丙○○又何以於被害人釋放後旋即聯絡、告知被告此事?是被告甲○○所辯其未參與本案,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八)另以,本案事發後,被告旋於93年8月6日,持現金150,000元及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典當,得款用以回贖先前典當之鑽石等情,業如前述。且檢察官於93年8月9日、同年9月6日拘提被告均未拘獲,並於93年8月10日發函限制被告出境,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2張(見他字813號偵查卷第53頁、12570號偵查卷一第21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1份(12570號偵查卷一第158頁)附卷可憑。且被告亦自承於93年10月間,即偕同共犯黃耀元自金門坐船至大陸地區,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隨即逃匿無蹤,且於逃匿前將自小客車典當回贖得以隨時變現之鑽石,以籌措日後逃亡之費用。又於檢察官發佈限制出境命令後,以坐船方式偷渡出境至大陸,由此亦可徵被告確參與本案之犯行,否則何以須於案發後籌措旅費並偷渡逃匿?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係受黃耀元脅迫始一同偷渡離臺,返台係為釐清案情云云,然其受黃耀元脅迫之事,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黃耀元脅迫被告所為何來?此均與事理不符;而被告若係返台釐清案清,又何以使用偽造之證件?顯見其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
(九)另有關被害人乙○○遭擄之巷口監視錄影帶一節,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調被害人乙○○遭擄之巷口監視錄影帶勘驗一事,嗣經該分局以97年12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097053271號函覆稱:「經查本分局檔存無本案之監視錄影帶及錄音帶等資料」等語。是此部分於法已無從就該監視錄影帶再為查證。然依上引各項證據資料所示,於法已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此部分監視錄影帶之證據方法之有無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的認定。
(十)至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稱:另有真實姓名不詳之債務委託人,由被告帶委託人出來,相約見面,透過被告向委託人拿吃住費用云云。然此不但與其在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其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大相逕庭,尚難逕以採信。且經原審審理時詰問其綁架當日與被告之通聯過程,則證以:當日因與委託人聯絡不上,所以均係以其持用之 王八機 與被告持用之王八機聯絡,自己手機則關機,直至當晚7、8點,被告才打其手機聯絡云云。然共犯丙○○所持用之手機,與被告、共犯黃耀元於案發當日有密切之通聯紀錄,則共犯丙○○上開證述稱另有委託人云云,所述不但與其之前所述相左,亦與事證不符,自係為迴護共犯黃耀元乃另為編撰,難以採信。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參與本案擄人勒贖之犯行,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有關刑法修正後之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但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亦經最高法院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並無所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被告既係居於幕後主導地位,推由共犯丙○○等人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屬共同正犯,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第28條。
(三)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定第2項,並將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前揭說明,刑法第47條之修正,對於被告既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四、論罪科刑:
(一)按擄人勒贖罪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勒取贖款是否得手,與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7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黃耀元共同謀議,指使共犯丙○○、「阿言」、「阿俊」等強行帶走拘禁被害人,並向被害人及其親友勒贖5,000,000元之所為,雖尚未取得贖款,被害人即已為共犯丙○○等所釋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既遂罪。
(二)被告與共犯黃耀元,自始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犯丙○○、「阿言」、「阿俊」與上開2人間,雖始初係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惟迄知悉本件為擄人勒贖之後之犯行,仍繼而為之,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86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8月3日以86年度易字第83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再於8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7月9日以87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案);以上2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8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因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另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除鼓勵罪犯中止犯行外,另兼顧人質之安全,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必須於未經取贖前,任意終止勒贖之意思,或取贖得款後自動恢復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3534號、80年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害人乙○○係因共犯丙○○自認事有不妥,而自行決意釋放被害人,被告尚且於共犯丙○○釋放被害人前,指示共犯丙○○勿將被害人釋放、商討由另一組人馬接手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並無釋放被害人之意思,揆諸上開立法係在於鼓勵罪犯終止犯行之理由,被告顯然並不適用,尚非得據以主張,邀此減刑之寬典。
五、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係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2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同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8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其論以累犯執行完畢者,係上開2案件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原判決誤認被告係執行業務侵占罪所科處之有期徒刑8月,而論以累犯,其認定累犯成立之事實已有違誤;(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故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無所謂從舊從輕之問題。原審依修正前刑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論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曾服務警界(此為被告所自承),卻不思奉公守法,因見被害人家中頗有資力即圖謀不法起意勒贖,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
嚴重心理創傷與恐慌,甚而影響社會治安觀感頗鉅,且犯後即逃匿大陸地區,規避刑責,緝獲到案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與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論告,具體對被告甲○○求刑有期徒刑10年,本院稽核上開情狀認為適當,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於共犯丙○○所有之白色上衣、米黃色長褲,雖係被告丙○○所有並係案發當日所穿之衣物,然並非共犯丙○○供以作為犯本案準擄人勒贖罪所用;於本件用以綑綁告訴人之頭套、膠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銬、手銬鑰匙,已因共犯丙○○隨意丟棄而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印章1枚、筆記本1本、詠翔公司名片1張、信封1個、薪資表1張、SIM卡4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或係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係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