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90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告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貳、原告起訴主張:一、緣坐落台中市○○區○○段354之1、3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因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間擬辦理都會公園25米聯外道路(東大路-都會公園)工程,而於90年10月11日以90府地用字第141205號公告徵收,並於給付原告補償費後,於91年10月7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因行政上之錯誤,不該徵收系爭土地而徵收,經被告報奉內政部92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6227號函核准撤銷徵收,被告並於92年3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0254581號公告撤銷徵收在案。本件被告於90年10月11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後,發現行政錯誤而不需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徵收既屬錯誤,原告自仍為所有權人,爰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二、又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末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政錯誤而徵收系爭土地,因此並未依原定徵收計劃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雖曾以92年3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0254582號函通知原告撤銷徵收,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規定,限期原告於公告後6個月內(即自92年3月5日起至92年9月4日止)繳回補償款,被告方函請中興地政事務所回復原告之所有權登記。惟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係規定:撤銷徵收後之通知原所有人繳回補償費之一定期間不得少6個月,該6個月非不變期間,乃訓示規定,縱所有人行使買回請求權逾6個月,仍得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354之1、355地號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給原告。
參、本件原告係以原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已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向現登記為管理機關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項之收回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查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乃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有關收回權之規定,與私法上之再取得權無涉,該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自應請求原徵收機關廢止原徵收處分,使原處分向將來失其效力,始得收回,故屬公法上之請求,而非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竟執此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不合法之情形。再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3項規定甚明。依原告起訴狀所訴之事實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被告雖曾以92年3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0254582號函通知原告撤銷徵收,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規定,限期原告於公告後6個月內(即自92年3月5日起至92年9月4日止)繳回補償款,被告方函請中興地政事務所回復原告之所有權登記,惟原告並未於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故仍維持原登記。民法第767之規定為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被侵害,為保護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系爭被徵收土地既仍維持原登記,原告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不得主張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原告猶據此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非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又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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