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1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44年10月25日結婚,並育有已成年之長女甲○○。詎婚後於47年7月間,被告僅因細故即暴力毆打原告成傷,原告為免繼續受被告不法侵害,遂返回娘家避居數月,然被告非但未曾悔過,亦無接回原告之意思,嗣原告因不忍造成娘家親友之負擔,乃外出獨自居住,並以煮飯、清掃或打零工謀生,迄今已逾47年,期間被告對於原告之生活不加聞問、關心,且兩造亦不曾有夫妻生活,亦無往來互動,夫妻關係如同虛設,彼此已形同陌路。綜上,兩造之婚姻既已有名無實達47年之久,顯然產生重大破綻,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被告相當疼愛原告,未曾對原告暴力相向,反係原告利用被告農忙之際,無故離家出走,並在外與人通姦生子,顯然係原告拋家及棄被告於不顧,是雖兩造已長達47年無實質夫妻生活,然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應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3份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兩造已分居逾47年之事實不爭執,但抗辯稱係原告利用被告農忙之際,無故攜同長女離家出走,並在外與人通姦生子,顯然係原告拋家及棄被告於不顧云云。經參酌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甲○○到庭證述略以:兩造確實十餘年無同居生活,且期間彼此亦無適當之互動與往來等語(本院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婚姻生活有其私密特性,非一般外人得以肉眼或形式觀見其全貌,唯有營同居生活之親屬能窺見兩造情感之疏密與互動之情形,而證人甲○○為兩造子女,誼屬至親,其對於兩造間之夫妻生活與互動狀況自當知之甚稔,故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詞應值採信。是衡之上情,雖兩造對分居原因各執乙詞,互相指責,莫衷一是,致雙方之分居原因不明,然兩造既均不否認彼此已分居47年,期間均無實質夫妻生活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乙節,洵屬有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暴力毆打原告始離家,及被告抗辯原告與人通姦生子等情,均未據兩造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兩造自44年10月25日結婚後,雖有共同生活數年,惟自47年7月間起,兩造即因故分居,期間均無實質夫妻生活,且彼此亦無適當之聯繫與互動,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兩造未共營婚姻生活已逾47年,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顯然均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逾47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兩造之事由所致,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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