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4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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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五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凌晨三、四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家中,由該友人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里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中縣○○鎮○○路○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同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相比較,依修正後之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固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玉芬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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