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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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洪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8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妨害自由案件,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詳如後敘)。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為「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對社會之危害程度,業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當庭請求給予被告科處罰金及諭知緩刑之機會,而被告現有正職,須獨力扶養母親與兩位稚子,並負擔家中經濟開銷,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甲○○之配偶,因懷疑甲○○與乙○○通姦,遂夥同 蔡淑麗 (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徵信社4名員工,於民國98年5月22日晚上11時許,持攝影機至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租屋處,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利用不明之工具,開啟乙○○上開住處門鎖,未經乙○○同意即侵入該住宅內。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侵入住宅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於99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撤回本件侵入住宅告訴,有上揭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99年度易字第2117號本院卷第37-38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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