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上訴人丙○○特別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敬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1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簡字第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鎮○段○○○○號、一七○地號、一七一地號、一七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三六○○之六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因罹患敗血症、器質性失智症、慢性阻塞性肺病、癲癇、腎衰竭、心衰竭等疾病,現已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人,經原審於民國97年
1月11日裁定選任被上訴人之子乙○○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見原審卷第44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兄,兩造就苗栗縣○○鎮鎮○段169、
170、171、1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重劃前分別為苗栗縣○○鎮○○段公館子小段67之5、67之16、67之4、7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早期分家時原應相等,但不知何故,竟登記被上訴人為18分之2,上訴人為3600分之278。嗣於85年間各共有人就系爭4筆土地欲為重劃分割協議時,經代書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發覺上訴人登記之應有部分竟較被上訴人少,當時在代書即證人丁○○之協調下,各共有人於85年10月4日立下協議書,其中協議書第1條約定:「以總面積均分六等分予各大房(盡量以房屋方位現況位置分割),但以不得拆除合法鋼筋混凝土樓房為原則」,第2條約定:「長房(丙○○、 張阿茶 )同意以本房應有面積以前後界限均等均分面積分別取得,張阿茶原登記面積較丙○○少,因本協議書重劃分割結果而與丙○○均等,亦即張阿茶增加面積所需繳納之費用由張阿茶負擔…」,其含意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一樣多,應有部分為相等,亦即均應為3600分之339(【2/18+278/3600】/2=339/3600),故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600分之6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此提起本訴。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鈞院95年度訴字第460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 張耀東 在
96年1月25日準備書狀中已陳稱:「…三、事實上,兩造(除被告 邱日新 外)就共有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土地,曾於土地重劃前已初步協議合併分割,並約定以總面積均分六等分予各大房、儘量以房屋方位現況位置分割,但不得拆除合法鋼筋混凝土樓房為原則」等語,可認其他共有人對該協議書之真正,不僅未為否認,甚且提出用以證明其主張分割方案為合理之論點。
⒉該協議書上有被上訴人之親筆簽名(並特別註記電話號碼)
及用印,已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於現場達成共識,並經證人丁○○親自書寫,當時大家強調要履約之決心,必須提供印章、文件給代書辦理,不得藉故拖延,否則應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罰責(協議書第9條約定),實非附條件之協議約定,否則以在85年間之時空背景及經濟情況,豈有將附條件之效力未定之約定,加受100萬元罰責之理?⒊退萬步言之,倘如被上訴人所稱必須系爭4筆土地分割後,
條件成就,才有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則因系爭4筆土地已為鈞院判決分割,條件已成就,則被上訴人即有移轉登記如上訴聲明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至為昭然。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同父異母之兄妹,兩造之父為 張阿通 ,
張阿通原配偶 賴細妹 為被上訴人之母,嗣張阿通再娶上訴人之母 張鍾阿粉 ,張阿通與 張賴細妹 育有2子6女,被上訴人為長子,張阿通與張鍾阿粉育有5女。於54年5月3日,張家大房張阿通與張家其餘五房訂立分鬮書,張阿通再依上開分家協議,以贈與為原因各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及孫 張慶璋 、乙○○。系爭4筆土地當時即合意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得18分之2,上訴人分得18分之1,有該分鬮書可稽,另約定對父母供養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負擔比例為3分之2、3分之1,嗣於54年6月間,張阿通依該分鬮書,以贈與為原因,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兩造名下,上訴人則於69年6、7月間,自訴外人 張阿嬰 (張家二房)受贈取得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26,故上訴人稱不知何故兩造登記應有部分不同等語,顯與事實不合,更有歪曲誤導之虞。
㈡85、86年間辦理土地重劃程序前,當時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
為17人,均為張家六房之後代,上訴人提出之85年10月4日協議書是否均為該17人簽名蓋章,容有疑義,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㈢退步言之,縱該協議書為真正,然依協議書第2條,兩造就
系爭4筆土地所為均等分分別取得之約定係以「本房應有面積以前後界限」及「重劃分割結果」兩項停止條件為附款,但該兩項停止條件均不成就,故協議書第2條並不發生效力,蓋:
⒈協議書第1條約定:「以總面積均分六等分予各大房(盡量
以房屋方位現況位置分割),但以不得拆除合法鋼筋混凝土樓房為原則」,可見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17人於85、86年間辦理土地重劃程序前,僅曾初步協議分割張家六房各房間所各持分面積,同時張家六房各房內部共有人間,亦進而一併協議分割各共有人持分或仍維持共有,然系爭4筆土地於87年4月10日辦理重劃登記完成前,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並無配合辦理所屬各房間之土地重劃分割界址之指界,更未實施各房間土地分割界址之測量,準此,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在其
2人間權利範圍內均等均分分別取得之約定,既附以「本房應有面積以前後界限」為停止條件,至遲於實施土地重劃登記完成前,即應完成張家六房之各房土地及各房內部共有人間前後四周界址予以指界及測量等事宜,且早於87年4月10日即辦理本件土地重劃登記完成,則「本房應有面積以前後界限」為條件內容之事實,確定已不能實現,則協議書第2條約定自不生效力。
⒉再參照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可知該條約定併附以協議書
「重劃分割結果」而與被上訴人均等為停止條件,然系爭4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並無履行協議分割,當無重劃分割協議結果已實現或發生可言,準此,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在其2人間所為均等均分之約定既又以「重劃分割結果」為停止條件,且已經辦畢土地重劃登記完成,則該條件內容之事實已確定並不能實現,是以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所為均等均分之約定,已確定並不能實現,則協議書第2條約定自亦不發生其效力,故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並不可採。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兄,張阿通為兩造之父。
㈡於54年6月間,上訴人自張阿通受贈取得系爭4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18分之1,被上訴人自張阿通受贈取得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2,嗣於69年7月間,上訴人自張阿嬰受贈取得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26,現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600分之278,被上訴人就系爭
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8分之2。
五、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2條,是否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600分之6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否認協議書之真正,然證人即當時負責記錄之代
書丁○○到庭結證稱:該協議書伊手上有原本,協議書係伊記錄的,伊係按共有人所述的意思來記錄,伊認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有在場,當時被上訴人了解協議書之內容,並且同意,至於協議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到底是他本人所簽,還是他兒子所簽,現在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134、135、137頁,二審卷第94、95頁),且證人丁○○提出之協議書原本,經核與上訴人所提出者一致(見原審卷第142、143頁,二審卷第94頁),由上可知,該協議書應為真正,且協議書之內容為兩造當時所同意,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972號判決參照)。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以總面積均分六等分予各大房(盡量以房屋方位現況位置分割),但以不得拆除合法鋼筋混凝土樓房為原則」,第2條約定:
「長房(丙○○、張阿茶)同意以本房應有面積以前後界限均等均分面積分別取得,張阿茶原登記面積較丙○○少,因本協議書重劃分割結果而與丙○○均等,亦即張阿茶增加面積所需繳納之費用由張阿茶負擔。本房兩人現況若分割結果需拆屋予對方者,房屋現所有人應於基地取得者擬建築房屋時無條件移自有傢俱供其拆除,不得藉故拖延刁難…」(見原審卷第142頁),依其文義,乃張家六大房共有土地之總面積,係平均分配予六大房,原則上以房屋現況位置為基準,而六大房中之長房即上訴人、被上訴人,雖然上訴人原先之應有部分較被上訴人為少,但於分割後兩人面積則為相等,即就長房所分得之位置分為前後二塊均等分,而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取得。而從協議書第2條約定中之「…均等均分面積分別取得,張阿茶原登記面積較丙○○少,因本協議書重劃分割結果而與丙○○均等,亦即張阿茶增加面積…」等語可知,該約定之用意在於使原先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不一致之上訴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原較上訴人為多),因該約定而使兩人分得之面積相同,考其契約目的即含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筆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而使兩人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相等」之意,否則兩人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有所差異,而最終分得土地之面積竟相同,誠屬殊難想像之事,而上訴人就系爭
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各為3600分之278,被上訴人則各為18分之2,兩者差距為3600分之122,如要使兩人應有部分均為一致,則被上訴人須將差距之一半即應有部分3600分之61移轉予上訴人,是以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文義並考其契約目的,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600分之6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甚為明確。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依協議書第2條,兩造所為均等分分別取
得之約定係以「本房應有面積以前後界限」及「重劃分割結果」兩項停止條件為附款,但該兩項停止條件均不成就,故協議書第2條並不發生效力等語。惟查:證人丁○○到庭證稱:「(前後界線是什麼界線?)印象中他們有講跛條(台語音)」、「(你所謂跛條是否為原告提出相片中的柱子?)是的」、「…當時表達的意思就是有一個跛條,一邊是大哥【即被上訴人】的,一邊是妹妹【即上訴人】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1、132頁),由上開證言可知,所謂「本房應有面積以前後界限」之意,係指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得之部分係以祖厝中之某根柱子為界線而為均分,並未有以何條件作為協議書第2條之生效要件之意。再者,協議書第2條之所以記載「因本協議書重劃分割結果而與丙○○均等」等語,在於該協議書之訂立背景係共有人欲藉土地重劃時一併就系爭4筆土地為協議分割,因此如按協議內容來履行即重劃分割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得之面積將會均等,是以所謂「重劃分割結果」可認係「按協議書履行」之意,然而最終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間並未按協議書履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共有人間未按協議書履行並非即可謂協議書內容就兩造間無拘束力,故尚難遽認協議書第2條之生效前提在於共有人間須完成重劃分割,被上訴人以此為辯,實係截取協議書第2條約定中之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契約真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洵非解釋契約之方式,並不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600分之6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黃怡玲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