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0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萬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得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打電話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9住所處,佯稱其分期扣款有誤,須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等語,乙○○因此陷於錯誤而至臺北市○○區○○路4段74號郵局,陸續將新臺幣(下同)19983元、2432元、983元、6184元匯至系爭帳戶,嗣經乙○○驚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當事人對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9年
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萬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九七)屏東字第09703290073號函暨存款往來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堪證被告上開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前揭詐欺份子於取得被告之帳戶後詐騙乙○○得逞,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因受詐欺份子欺騙,匯款至被告帳戶,故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之損害非輕,並使犯罪之追查過程更趨複雜,惟考量被告係基於求職心切,一時失慮,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