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8號聲請人 何宜倫 即泗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相對人泗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泗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187385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331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報請鈞院民事庭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司字第125號准予備查。
惟因相對人公司資產總額僅新台幣(下同)516元,已不足清償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等聲請人已知債務總額6762萬3749元,為維護政府稅捐徵收,租稅優先受償及一般債權人應獲比例分配之合法權益,爰請鈞院為破產宣告,並指定破產管理人,以利依據破產法規定踐行破產程序,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等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資產總額僅516元,已知債務總額包括積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應付稅捐65萬5596元、甲○○股東往來款項6698萬8154元,共計6762萬374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99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及債權人甲○○申報債權書各在卷為憑,而本院復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發現相對人公司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或所得可資運用,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1件可按,則相對人公司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但其總資產僅有516元,復無其他相對人公司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可取得之財產,足以充實構成破產財團(參見破產法第82條規定),可見相對人公司若經本院宣告破產,其破產財團僅有516元,顯然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係指(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6條規定,係指(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且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清償次序尚優先於上開稅捐等破產債權,舉例言之,相對人公司若經法院宣告破產,其於98年2月28日之總資產僅有516元,扣除本件應列入財團費用之破產聲請費500元,相對人公司總資產應減為16元,而法院於裁定宣告破產之同時必須指定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事務,相對人公司有何資產足以支付立即發生之破產財團管理費用及日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甚至破產管理人若因清查相對人公司資產認有疑義,必須進行訴訟時之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之報酬等,相對人公司恐無法支付,故相對人公司顯然有「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依首揭法條規定、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定等意旨,相對人公司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應認為欠缺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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