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16號原告 黃福成 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被告 董潤娥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91年7月25日結婚,被告入境台灣後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之後未與原告同住,並於95年5月8日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而遣送出境,即未曾再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
4年,顯見被告對原告已毫無夫妻情分,顯具難以繼續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與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原告殘障手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證、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共同設籍居住於台北市○○區○○街2段113號等事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自95年8月4日因在台非法工作案,而被遣送離境,迄今未曾返回台灣,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證屬實,茲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兩造分居迄今已達4年以上等情應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茲上開規定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說明,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因此,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此因夫妻乃不同個體,思想、背景均有不同,故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生活。按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達4年以上,渠等分居台灣、大陸,亦無往來連繫,已各自形成生活環境,衡諸通常人之認識,客觀上可認其等之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可認兩造婚姻已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又本件原告原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訟標的訴請離婚,其雖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原告主張之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