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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