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87號公訴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朋友關係,於98年10月17日20時許,甲○○在臺北市○○區○○街錦德公園內飲酒,見乙○○行經該址,無故以塑膠椅毆打行經該址之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瘀傷血腫、右手肘瘀傷、右手部挫傷、瘀傷、血腫、右大腿瘀傷、右足跟擦傷、左膝、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參,而本院審酌該告訴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對於其餘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在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係十多年朋友,希望彼此不再計較,告訴人係自己跌倒受傷,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並提出證人 陳蔡桃 以證明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經查:(一)告訴人在案發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等事實,除據告訴人向警提出告訴,復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作證,各有警訊、偵查筆錄可佐(分見99年度偵字第3324號偵查卷宗第5、17頁),查其內容前後一致,亦無矛盾之處。(二)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傷情形,復經其所提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載明確,已附在偵查卷宗可憑(影本,見同前偵查卷宗第8頁),亦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所指陳之情節相符,可以採信。(三)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係自己跌倒受傷,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並提出證人陳蔡桃以證明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核諸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右眼眶瘀傷血腫、右手肘瘀傷、右手部挫傷、瘀傷、血腫、右大腿瘀傷、右足跟擦傷、左膝、左小腿多處擦傷,不僅遍及左、右全身及頭腳各處,顯非被告、證人陳蔡桃陳稱僅僅「跌倒」所致,且證人陳蔡桃來院作證時,不僅自陳因其所受教育程度並不識字而無法具結,僅能以指印代之,已無從保證本件案發時、地,與其所指證之時、地確屬一致,又無其他證據可以佐參,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於告訴人所指稱被告在案發時、地可能有飲酒等語,無非告訴人之臆測,且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自無從推論被告行為係導於因飲酒致醉所為,亦不能認定被告當時已達於何等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之情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傷害多處,惡性非淺,且被告無故在公共遊憩場所施暴,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不輕,又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亦難認有悔意,量刑即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