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以95年訴字第1718號(95年偵字第1962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6年2月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99年2月10日更犯毒品罪,情節非微,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士簡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7月13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以95年訴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6年2月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2月10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乙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士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甲案宣告緩刑期內另犯乙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其前所犯寄藏改造手槍罪嫌,二者罪質、保護法益迥然相異,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乙案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並非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且乙案中受刑人僅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其罪行經原審法院斟酌一切情節後,僅科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顯見受刑人乙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乙案經警查獲後,受刑人始終供認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該案亦經宣告有期徒刑之處罰,以足資儆懲,倘因此遽將前案緩刑撤銷,恐有輕重失衡之虞,尚難徒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遽認其前因寄藏改造手槍犯行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