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添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添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曾添德係 曾添木 之兄、 楊翠華 之配偶,曾添木與 宋國珍 係夫妻。曾添木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前,未先知會曾添德,即委託 仲介 出售曾添木、曾添德之母 曾謝 與名下之土地1筆,並與仲介簽立委任買賣土地契約書(下稱委任契約書)。99年1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1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10時50分前不久,曾添德、楊翠華、 曾謝與 在高雄市○○區○○路○號 曾榮發 住處,由楊翠華以電話向宋國珍要求閱覽委任契約書遭拒,曾添德遂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曾添木住處,欲要求曾添木將委任契約書提出供曾添德等人閱覽。曾添德到達曾添木上開住處1樓前,曾添木拒絕曾添德進入,雙方即在上開住處1樓鐵門處發生拉門爭執,因曾添德不肯退讓,曾添木即用力將曾添德推離,致曾添德跌倒在地,受有左膝挫傷並擦傷之傷害(曾添木傷害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62審結在案),曾添德起身前復遭曾添木跪壓在地,在楊翠華前來勸架並拉扯曾添木右手時,曾添德即趁隙徒手毆打曾添木之臉部,致曾添木因此受有左眉上4×3公分血腫、左眼尾0.5×0.5公分發紅、雙眉間1×1公分發紅、上唇2.5×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曾添木、宋國珍(即曾添木之配偶)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163頁背面第25至29行),關於證人曾添木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補充診斷證明書,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嗣於本院100年12月2日審理時,改稱同意上開陳述及文書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63頁背面第25至29行),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添德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9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陪同曾謝與前往告訴人曾添木住處前,告訴人曾添木無故衝出將其推倒,致其膝蓋受傷,其欲起身時,告訴人曾添木復跪騎在其身上,以雙手掐住其脖子,其因呼吸困難想掙扎起來,雙手擺動碰到告訴人曾添木臉部,是迫於情勢之不得不採取之安全保護防禦措施,沒有傷害告訴人曾添木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添德係告訴人曾添木之兄、楊翠華之配偶,告訴人曾
添木與宋國珍係夫妻。告訴人曾添木於99年12月23日前,曾委託仲介出售告訴人曾添木、被告之母曾謝與名下之土地1筆,並與仲介簽立委任契約書。9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50分前不久,被告、楊翠華、曾謝與在高雄市○○區○○路○號曾榮發住處,由楊翠華以電話向告訴人宋國珍要求閱覽委任契約書遭拒,被告遂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告訴人曾添木住處,欲要求告訴人曾添木將委任契約書提出供被告等人閱覽。被告到達告訴人曾添木上開住處1樓前,告訴人曾添木拒絕被告進入,雙方即在上開住處1樓鐵門處發生拉門爭執,因被告不肯退讓,告訴人曾添木即用力將被告推離,致被告跌倒在地,受有左膝挫傷並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曾添木傷害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62審結在案),被告起身前復遭告訴人曾添木跪壓在地,在楊翠華前來勸架而拉扯告訴人曾添木右手時,被告即趁隙徒手毆打告訴人曾添木之臉部,致告訴人曾添木因此受有左眉上4×3公分血腫、左眼尾0.5×0.5公分發紅、雙眉間1×1公分發紅、上唇2.5×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第23行以下至第36頁第8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添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楊翠華抓其右手時,被告即抓住其左手,一直打其頭部,不讓其掙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第17至19行);證人曾榮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23日上午,告訴人曾添木與被告吵架前約15分鐘,被告、曾謝與、楊翠華在其住處等代書來,是為了登記財產的問題,因為之前其已經幫忙協調,財產就是被告、告訴人曾添木及曾謝與三人共有,後來被告過去找告訴人曾添木拿委任買賣契約書,曾謝與、被告、楊翠華即一起至告訴人曾添木家,隔了10分鐘左右, 陳美妲 向其稱他們兄弟在打架,其前往處理即看到告訴人曾添木嘴巴流血、被告膝蓋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背面第10至15行、第99頁倒數第8行以下、第99頁背面第11至20行、第100頁第5至8行);證人陳美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當日看到被告兄弟打架時,就是被告兄弟在地上拉拉扯扯,沒有注意如何打,楊翠華叫其趕快去叫里長,其即找里長來處理,被告兄弟起來後,看到被告膝蓋受傷、告訴人曾添木嘴角受傷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第4至第27行),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告訴人曾添木阻止被告進入告訴人曾添木住處找委任契約書,進而相互拉扯,告訴人因被告不肯退讓,始起意出手推被告,致被告倒地受傷,被告起身前遭告訴人曾添木壓制在地,在楊翠華前來勸架並拉扯告訴人曾添木右手時,被告即趁隙徒手毆打告訴人曾添木之臉部,致告訴人曾添木因此受有左眉上4×3公分血腫、左眼尾
0.5×0.5公分發紅、雙眉間1×1公分發紅、上唇2.5×
1公分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如被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僅須撥開告訴人曾添木手部即可防止危害之發生,但告訴人曾添木卻因被告徒手攻擊其臉部致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曾添木發生口角後,因情緒失控,乃趁告訴人曾添木右手遭勸架之楊翠華拉扯時,憤而趁隙徒手毆打告訴人曾添木臉部,應非基於防衛之意,依前述說明,即無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添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曾添木之長兄,竟未顧念手足之情,僅因母親名下財產之歸屬問題,即互為爭執,被告並出手毆打告訴人曾添木臉部成傷,顯然未予尊重告訴人曾添木,並參以其犯後未與告訴人曾添木達成和解、告訴人曾添木所受之身體傷害非重,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添德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10時50分許,告訴人曾添木(起訴書誤載為曾添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自其住處步出,2人拉扯進而倒地,詎被告曾添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曾添木,致告訴人曾添木受有左膝0.5×0.7公分擦傷、右膝5×4公分瘀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曾添德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經查: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曾添木此部分之傷勢,係告訴人曾添木自己跪在地上所致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添木在告訴人曾添木上開住處1樓鐵門處發生爭執,被告遭告訴人曾添木推倒,受有左膝挫傷並擦傷之傷害,起身前遭告訴人曾添木壓制在地,在楊翠華前來勸架時,被告即趁隙徒手毆打告訴人曾添木之臉部,告訴人曾添木因此受有左眉上4×3公分血腫、左眼尾
0.5×0.5公分發紅、雙眉間1×1公分發紅、上唇2.5×
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曾添木為制住倒地之被告,而雙膝跪地,從而膝蓋因跪地、摩擦地面致生擦傷、淤傷,應符情理。證人即告訴人曾添木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不讓被告進入住處,被告要把門拉開,其與被告在門口來回拉了好幾回,被告不能進入其住處,一氣之下就拉其手腕將其拉到騎樓外,被告因踩到騎樓重心不穩,把其拖倒,其與被告一起摔倒,被告往後倒,其則往前倒,雙膝因此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第11至22頁);惟亦陳稱:過程中被告沒有將其壓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5頁背面第18行)。惟如被告與告訴人曾添木拉扯時,被告拉著告訴人曾添木一起跌倒,被告往後跌坐、告訴人往前撲倒為真,被告之傷勢,應係跌坐時臀部著地而致之臀部傷害,而非左膝;又被告與告訴人曾添木均係男生,若告訴人曾添木係與被告拉扯時直接往前撲倒,在告訴人曾添木往前跪撲時撲倒之作用力均甚大,應不致僅左膝0.5×
0.7公分擦傷、右膝5×4公分瘀傷之不均勻之傷勢。是告訴人雙膝所受之擦傷、淤傷,並非被告拉扯摔倒或故意毆打所致,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曾添木所受雙膝擦傷、淤傷係被告故意傷害所致,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添德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10時50分許,至告訴人曾添木上開住處騎樓前,竟意圖散布於眾,大聲叫喊「曾添德盜賣土地」,足以貶損告訴人曾添木(起訴書誤載為曾添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名譽等情,因認被告曾添德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添德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宋國珍於偵查中證述曾添德曾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騎樓前說曾添木盜賣土地等語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曾添德否認有何誹謗罪嫌,辯稱:沒有出言誹謗曾添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50分前不久,因告訴人宋國珍
拒絕其閱覽委任契約書,而前往告訴人曾添木住處時,因告訴人曾添木拒絕被告進入,發生拉扯爭執,告訴人曾添木即用力將被告推離,致被告跌倒在地,受有左膝挫傷並擦傷之傷害,被告起身前復遭告訴人曾添木跪壓在地,在楊翠華前來勸架並拉扯告訴人曾添木右手時,被告即趁隙徒手毆打告訴人曾添木之臉部,致告訴人曾添木因此受有左眉上4×3公分血腫、左眼尾0.5×0.5公分發紅、雙眉間1×1公分發紅、上唇2.5×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國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99年12月
23日上午11時許,楊翠華要求其要看委託土地買賣合約書,其沒有拿出來,被告從里長住處過來其住處門口前,以手指其住處大喊「偷賣土地(台語)」,喊了好幾句等語(見偵卷第91頁第11至14行、本院易字卷第126頁第19至20行)。
惟證人曾添木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與被告發生爭執前,其自住處3樓下樓時,遇到證人宋國珍正要上樓,證人宋國珍只有說不要讓被告等人進入屋內,沒有告知其被告曾說「偷賣土地」一事,在與被告爭執前,沒有聽到被告說「偷賣土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第26至27行、第14至17行、第26至30行)。關於證人曾添木下樓時,證人宋國珍並未告知被告罵證人曾添木偷賣土地之事實,核與證人宋國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樓時只有跟證人曾添木說不要讓被告進來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第27至28行、第127頁背面第29至31行)。本院審酌:證人宋國珍與曾添木係夫妻,如證人宋國珍於上樓前確實聽聞被告在一樓門口大罵證人曾添木盜賣土地,理應相當生氣,應會即時告知證人曾添木,並出面處理。惟證人宋國珍於聽聞後並無出面制止,亦無即時告知證人曾添木上情,實與常情相違。參以證人曾榮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聽到被告稱「偷賣土地」等語;證人 曾郁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人大喊「曾添木盜賣土地」等語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第1至2行、第29頁第14至17頁)。被告在與告訴人曾添木發生爭執前,是否曾在告訴人曾添木住處外大喊「偷賣土地」等語,尚非無疑。從而,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謗誹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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