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香君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香君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晚上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龍潭往關西)行駛,於行經中豐路中山段9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為三岔路、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沿中豐路同側路邊邊線步行之行人 翁胡森妹 行經該處,其機車右前方不慎自後碰撞翁胡森妹,致翁胡森妹跌倒在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6日早上6時許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案經 翁茂谷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方面: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香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08頁),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2月15日晚上8時45分許,騎乘機車
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東往西(龍潭往關西)方向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對案發經過已不復記憶,伊並無看到被害人,也未撞到被害人,伊只記得係被另外一台車輛追撞,伊醒來時就已在救護車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件案發之際並無目擊證人及監視器等證據足以認定本件肇事過程之始末,而被害人倒臥在地是否為被告所致仍有疑義,且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被告機車之刮地痕,實有可能係被告因故失控倒地後始撞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果如此,即非被告所能預見及預防,自無從令被告就其本件肇事負何過失責任等語。
㈡經查:
⒈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跌倒受有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不
治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該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天成醫院100年12月15日天成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及龍潭敏盛醫院100年12月16日敏潭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100年度相字第41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0頁、第35頁至第40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18
頁至第22頁;本院卷二第25頁),中豐路中山段由東往西方向
(龍潭往關西)之道路分為二車道,內、外側車道之寬度均為
3.6公尺,而外側車道距路邊紅磚人行步道則為2公尺,而被告陳香君所騎乘之機車係左側倒地,略有傾斜,機車前輪距離路邊邊線0.4公尺,後輪距離路邊邊線0.9公尺,機車後方並留下一段刮地痕4.6公尺,而被害人係倒臥於機車後方,略有傾斜,距離機車後輪約2.5公尺,距離機車刮地痕起點約2.1公尺,參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林榮裕 及證人現場民眾 林庭甄 、 葉金龍 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案發現場,被告機車及被害人之位置應無移動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反面、第189頁、第190頁、第191頁),依此,堪認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該路段時係左傾倒地並滑行而產生上開刮地痕,而被害人在事故發生之際亦係位於路邊邊線附近且身體部分偏入外側車道內。又依被害人倒地之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18頁上方,照片編號1),係呈現「以45度角方向,仰躺,頭朝紅磚道,身體壓在路邊邊線上,雙腳橫跨路邊邊線突出於外側車道上」,且佐以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翁茂谷於檢察官相驗時供稱:伊母親(即被害人)上班地點係在中豐路中山段東側,伊住處則係西側,原則母親應係沿中豐路走等語(見相字卷第28頁反面),另於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陳稱:伊曾問過伊母親,伊母親表示走人行道會滑倒,所以會走路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觀之,本件案發時間為晚上8時45分許,被害人應係下班後往住處方向前進,故可認定被害人之行進方向即與被告之行車方向相同,此亦核與被害人躺臥之角度相符,益徵被害人係行進間自後方遭受外力所致,而呈現上開現場照片所躺臥之姿勢。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下班回家,時速約20至30公里,伊不清楚為何會發生車禍等語(見相字卷第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機車前方之毀損應該係之後產生才破的等語(見相字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伊與被害人係同時倒下,伊醒來時就在救護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是被告騎乘機車係處於行進狀態,且當時被害人係同側行走於外側車道之路邊邊線旁,被害人遭相當速度之自後方碰撞後,本極有可能依物理作用往前傾倒,而脫離原來被告機車輛碰撞被害人之位置,復觀諸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損照片,該機車之右前方車燈罩及車身均有明顯破裂之情形,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以機車毀損部位、現場刮地痕、被害人倒地位置及機車行進方向綜合觀察,自足認定本件事故係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碰撞同側在前行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前傾跌倒在地,而被告機車左傾倒地滑行等情已明。至被告辯稱伊並無看到被害人云云,然車禍事故係瞬間發生,一般人本就不易詳記發生過程及細節,被告就對案發經過不復記憶並無從解免其刑責,況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未看見被害人行走在前,更足以顯示其有過失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⒊再被告騎乘機車左傾倒地後所產生之刮地痕,約4.6公尺,且
呈現筆直線狀,並無中斷或改變方向之情形,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且依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劉文欽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現場照片係伊到達現場後拍攝,依現場刮地痕,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後並無反折或轉向之情況,且距離路旁之車子有一段距離,倘係機車倒地後有碰撞到東西,其刮地痕會有中斷或改向之情形,但本件並無此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至第140頁),依此,被告機車確係倒地前即與被害人碰撞後始倒地,從而,辯護人辯以本件車禍恐係被告機車倒地後始撞擊被害人,而此並非被告所能反應及避免云云,核與現場機車倒地後留下之上開刮地痕跡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雖一再以係遭他人車輛追撞,伊並無印象有撞到被害人
等情詞置辯,然查,倘若如被告所述確係遭其他車輛追撞一事,衡情,被告之機車後方應有破損、車漆之轉移跡證或車身之掉落物等情狀,然依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該機車除前車身有明顯破裂外,車身後方之牌照、車殼及車燈並無毀損之情形(見相字卷第19頁第21頁),而現場除被告之機車及被害人外,亦無其他疑似車輛散落物之情形(見相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且證人劉文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現場處理時,並無發現機車有何散落物,而被告機車也只有車頭部分有毀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而證人警林榮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向伊表示被一台白色車子追撞,伊就特別針對此點查看,但現場並無它車輛之散落物,例如車殼、掉漆或車輛煞車痕,現場也看不出來有被追撞之跡象,而被告機車後面也無任何破損之情形,亦無白色漆或轉移之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證人林庭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係在案發地點旁之健身房當管理員,伊係聽見一聲「碰」非常大聲,伊立即朝外看就有看到前面有一台機車倒地,伊趕快衝到外面,並負責指揮交通避免其他車輛再追撞,伊印象中聽見「碰」一聲時,並無聽見或看見有其他車輛加速離開之聲音或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反面至第188頁),是依上開現場跡證與證人所述,足徵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遭其他車輛自後方追撞甚明,是被告辯稱伊係遭其它車輛追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⒌再龍潭敏盛醫院及天成醫院均函覆本院,依被害人病歷之記載
,被害人到院時鼻孔及嘴巴有出血現象,四肢及身體其他部分並無其他傷勢之情形,此分別有龍潭敏盛醫院102年2月5日敏潭字第00000000號函及天成醫院102年3月15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第162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之機車車身未與被害人身體產生強力碰撞,並不能排除有輕微碰撞未成傷之情形,參以被告自承案發時機車之時速約20至30公里,足見被告當時行進速度確屬緩慢,再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係同向前進,依力學作用,本會減緩撞擊力量,而被害人已屬60歲高齡之婦人,且當時地面濕潤(詳後述),被告之機車輕微碰撞被害人即足以使被害人跌倒在地,是尚不得以被害人外觀上並無留存傷勢,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本案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為三岔路、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被害人步行方向及其車前狀況,其機車前方不慎碰撞行走於該路段同側之被害人,致被害人跌倒在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故被告就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發生自有過失,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於夜間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分充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走之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於夜間行經設有人行道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行走快車道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1年7月
2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9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大致相同。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再
被告固有疑似精神分裂症疾病,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然其於行為當時究否存有精神障礙乙節,本院將被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 陳員 (即被告)應符合未明示之精神病,需排除精神分裂症之診斷,陳員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院
101年11月29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1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詢以問題尚能清楚對答,並就本案一再強調伊並無撞到人,伊係遭他人所撞云云以為辯詞(見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卷第14頁、第3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相字卷第32頁、第33頁),益徵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其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減輕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19條免除或減輕刑事責任之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頁),素行尚可,其騎乘機車因上開所示之過失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其態度難稱良好,惟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係因賠償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然已協助被害人家屬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兼衡其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全由丈夫從事臨時工支撐家計及家中尚有二名仍在就學之稚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至今尚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是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斟酌上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朱家寬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